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逸翔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的記載)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原審未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
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尚稱妥當,因予維持。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鄭心樺達成
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式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給付被害人150萬元,餘款則以分期付款按月給付2萬元
迄全部清償方式為之,惟上訴人經原審多次催促,直至原審判決前仍未依約給付款項,有和解筆錄及原審電話紀錄
可稽,難認上訴人有真誠悔改之意,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之量刑,已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後,有無具體履行和解條件,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涉世未深,年紀尚輕,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願意履行和解條件,惟原判決漏未審酌同案被告及其他共同
正犯間相互分擔部分,如令其全數賠償和解金額,對其並不公允,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上訴人於本案非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上開和解金額有過高
之虞,請求給予相當時間籌措金錢,如
嗣後得為部分賠償金錢之履行,亦相當程度填補被害人於本件所受損害,或有酌減其刑之空間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