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蔡宜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並仍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鐵棍毆打
告訴人身體成傷,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當場簽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及金額300萬元保管條1張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確保告訴人如期給付該100萬元,並強行拍攝告訴人之裸體照片後,始讓其離去之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普通傷害行為,為其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該傷害之輕度行為,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論以傷害及恐嚇取財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恐嚇取財1罪
處斷之
科刑判決,改判僅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此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審論處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並不因原判決
正本註記事項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法律效果,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