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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NGUYEN DINH T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庭盛)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1、25960、26822、3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明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於110年10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已在上述修法後,關於本件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11年3月24日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書並未具體記載上訴之範圍,而於陳述上訴意旨時則引用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併其相關證據,而對外國人知刑後驅逐出境為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UYEN DINH THINH(阮庭盛,下稱阮庭盛)、林家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阮庭盛部分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併為沒收及就阮庭盛部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張文飛、黃庭天(被害人)、NGO LAO(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撈)、TRAN VAN HOP(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和)、TRAN D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宏)、DAUDUC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竇德勇)、NGUYEN VIET 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約中)、LX XUAN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春垂)、HOANG DINH 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庭淵)、HOANG DINH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庭胡)、林榮春、黃如、NGUYEN TRONG D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重陽)、王健全、彭安邦、VU VAN KHO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科)、NGO XUAN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春成)、曾昭凱分別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言,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勾稽而認定上訴人2 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犯私行拘禁(被害人黃庭天)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2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共同分擔施以恐嚇、傷害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而屬剝奪行動自由之分擔行為,其等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黃庭天聯繫其在越南之妻子匯款越南盾15億元至同案被告郯文玲(DAM VAN LINH,越南籍,下稱郯文玲,業經原審判處擄人勒贖罪刑確定)指定之帳戶,而行無義務之事,足認上訴人2人確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等旨。核原判決上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悖,於法尚無不合。林家慶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多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胡琪君(業經原審判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確定)於第一審證稱是其叫林家慶來當司機,案發當天去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黃庭天住處)的路上有跟林家慶說是為了討債去找黃庭天(一審卷第5宗第111頁)、在要把黃庭天拉到門外時,因為黃庭天有反抗,所以林家慶有用腳踹他(同上卷第116頁)等語,核與林家慶於偵查自承其餘共同被告等在往龍安街的路上說要幫他們一下,他們講是債務糾紛,到了之後現場有發生扭打,他們有叫我幫忙,我就過去打幾下;出發要去龍安街時我就知道要抓人,我就覺得黃庭天活該,而且(其他同案被告)又叫我幫忙(110偵23351卷5第72、73頁)等情相符,足見林家慶於前往黃庭天位於龍安街住處時,已知悉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係為討債目的而前往押人,並同意協助,繼而跟隨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上樓、毆打黃庭天,並擔任司機將黃庭天載至苗栗縣○○鄉○○00號之「第一拘禁點」。是林家慶既明知上情而與郯文玲等人上樓至黃庭天所住房間,參與毆打黃庭天,林家慶並共同強押黃庭天上車後,擔任司機將黃庭天載往上開「第一拘禁點」,足徵林家慶事先知情且為行為之分擔至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罪責相當與否,是否違反公平、比例等原則,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或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考量阮庭盛、林家慶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黃庭天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並均坦承犯行、阮庭盛於犯罪後自首,及上訴人2人雖因誤認黃庭天與郯文玲間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而對黃庭天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阮庭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阮庭盛犯罪情狀,認其惡性非輕而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阮庭盛係越南籍,為外國人,業經其供述屬實,且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阮庭盛所犯上開之罪,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所為犯行情節不輕,影響我國社會治安,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等旨,核屬法院依法諭知保安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已兼顧阮庭盛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不當。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量刑辯論後,並就是否諭知阮庭盛刑後驅逐出境一情予以表示意見(見原審卷2第277至278頁),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係以本部分第一審量處之刑度過低,請求從重量刑等旨,而為不利於阮庭盛之指摘,所踐行之程序於法無違,並無所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為辯論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而為指摘,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逐一審酌其等情況而為量處過重之刑;林家慶並以其所為不成立私行拘禁罪,至多僅能成立幫助犯;阮庭盛另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併予驅逐出境,量刑顯然過重,實有可議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於不顧,且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林家慶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