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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鄭富元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富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係為維持交通順暢,始先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本件土地暫置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林珀村、劉大正之證述,卷附現場會勘照片、工程契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翔富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翔富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如何於民國109年9月6日起,陸續將翔富工程行承攬工程現場開挖之營建廢棄土石、磚塊、瀝青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前往本件土地傾倒,而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依上開承攬工程契約內容及上訴人所自承:本件土地所傾倒之剩餘工程土石方,依土石方計畫原應載運到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曾向工地所在環保局申請許可但沒有核准,故先找一個地方集合起來,再由合法業者清運等語,足認上訴人擅自將本件工程開挖後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至本件土地,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等情,亦已論述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至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未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逕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雖有未當,惟除去此部分,綜合前揭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為僅係臨時性搬運,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工程施作現場之交通動線,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其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佔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