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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蘇榮瑞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榮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至8時12分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臺86線快速公路下便道(位處同上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違反未滿14歲甲女(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之性自主意願,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再接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女指稱本件案發地點係臺86線快速公路下便道旁之芒果園,然據伊所知該路段並無芒果園存在,可見甲女指訴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甲女說甲女之胞兄適於案發時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時間,約為案發當天20時20分許,亦與甲女之胞兄實係先後於案發當日20時02分及20時12分致電上訴人之情不相吻合,可見甲女所為關於遭伊強制性交之指訴,洵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不足以採信。原審對於甲女指訴之上開瑕疵未予究明釐清,且就伊要求履勘甲女所指稱之案發地點是否確為芒果園之聲請亦不予置理,採信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瑕疵指證,憑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性侵害犯行,殊有違誤。又甲女於案發當時已滿10歲,語言能力無礙,於伊對其性交之過程中,並未呼救或抵抗,亦無明確拒絕之表示,以致伊誤以為甲女同意伊對其性交,故伊主觀上並不具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應不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乃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究明伊所為有無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可能性,遽論伊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自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於案發當時騎駛000-000號機車搭載稚齡甲女,從臺南市○區返回甲女位在同市歸仁區住處途中,有在前揭案發地點停車片刻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情節,證人即甲女之胞兄(姓名詳卷)證稱甲女於陳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經歷時之情緒不穩等語相符,稽諸卷附甲女警詢筆錄之記載顯示,警方透過司法詢問員(按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具有處理性侵害案件專業能力之人士)協助調查詢問甲女有關其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中,甲女亦有眼眶泛淚、情緒起伏明顯,暨因焦慮而不斷搓揉手部之情形,佐以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甲女疑似遭受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於案發翌日至上開醫院接受驗傷診斷並採檢生物跡證,其陰道深部所採檢體棉棒,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H2Q-551)辨識資料、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騎駛前述機車搭載甲女之行車路線圖、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及甲女之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據資料,為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於未滿14歲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不足以採信,亦指駁及說明其理由略以:依上訴人所自陳於案發當時騎機車搭載甲女返家途中因故短暫停車之地點,核與前述卷附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資料暨行車路線圖吻合,堪認本件案發處係臺86線快速公路下便道附近無誤,而關於甲女為何陳稱案發地點係某處芒果園云云,揆其警詢筆錄關於「上訴人告訴我是芒果園」等語之記載,可知係由於上訴人之告稱,難認係憑空捏造,即令案發地點並非芒果園,要無礙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性侵害指訴之真實性;又甲女之胞兄於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中適致電上訴人,其確切時點既有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考,復為上訴人所肯認,即堪據以為準確之認定,縱使甲女因記憶未臻精確,因而就此所為之陳述稍有歧異,亦屬情理之內,尚不能執此即認為其所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不實等旨;另敘明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至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履勘甲女所指之案發地點是否為芒果園,以釐清甲女所陳稱遭性侵害之時空環境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12頁第24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背法令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並未對甲女性交置辯,未曾供稱其係在主觀上認為並不違反甲女性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而對甲女性交,乃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疏未審究其所為是否不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而僅係觸犯責罰較輕之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