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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彭柏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柏晨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原審以檢察官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不當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敘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甲女(案內代號:AB000-A111350,姓名年籍詳卷)對於上訴人之主觀態度等情,與第一審判決所據者無異,上訴人與甲女未能達成和解之狀態,亦係自第一審延續至原審,期間並未發現或發生足以改變第一審之新事證。原判決未指出第一審判決之疏漏,具體說明加重上訴人刑期之原因,只以第一審判決容有過輕之嫌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誠不足為加重之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當庭向甲女誠摯表達歉疚,願以金錢賠償甲女損害之意,足證上訴人已認識所犯錯誤,決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但為第一審量刑時所忽略而知過重之刑度。上訴人向原審陳明上情,原審不僅未予考量,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交代,又漏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完整評價上訴人本案所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等違法。
  ㈡上訴人係因遭網路直播主詐騙金錢與感情而抑鬱不得志,方於一時失慮下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難謂惡性重大。又上訴人雖意圖對甲女強制性交,然於拉扯過程中見甲女受傷流血,便將其帶至殘障廁所清理傷口及止血,足證上訴人無傷害甲女之意圖,手段亦非兇殘。又甲女事後雖表示身心受莫大之創傷,然其醫藥費單據僅新臺幣(下同)7,260元,相較於上訴人犯後態度及無何前科紀錄而言,上訴人所受之刑度不可謂不重。此外,上訴人所為止於未遂,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事後因心懷愧疚,幾經掙扎後於祖母及母親陪伴下,前往警局投案,並就自身犯罪情節坦認不諱,深具悔意,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第一審之量刑對於上訴人而言,顯有過苛之疑慮,而構成刑法第59條適用之事由。原判決未考量上情,率認上訴人不具酌減其刑之情形,甚至加重其刑,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關於刑之酌科,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有計畫地預備犯罪、對甲女施暴脅迫之犯罪手段、使甲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及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犯行、遭警追捕後自行投案之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騎機車進入校園內停妥機車後,即先換裝在校園內四處閒盪,而其所選定作案之生活應用大樓內設置多張桌椅,提供職員、學生休憩交誼之場所,上訴人尾隨甲女進入廁所犯案後,現場留下斑斑血跡,上訴人甫逃離案發處即改換其他顏色上衣,騎機車離去,隨後又換穿綠色上衣騎機車再度進入校園,並回到案發地點,坐在交誼廳之椅子上與員警互動,並查看警方搜證情形,有現場照片及校內各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之行徑大膽,犯案後冷靜沉著,縝密之計畫等均足證其非臨時起意,由案發前、後之準備及反應與施暴過程觀察,上訴人之人格特質及犯案手法,對於甲女及校園安全造成之危害與影響甚鉅,兼衡甲女書狀陳述:案發今,身體及心裡的陰影揮之不去,人生遭逢一場劇變,無法過正常之生活,因手指遭刀刃砍傷肌腱韌帶斷裂,無法彈鋼琴,心裡很挫折,至今仍在復健中,感覺內心之創傷永無平復之日,無法正常上班賺錢,因發生此事讓父親及祖母擔心,為此很是自責,經常活在恐懼中,即便在家中都得要一再確認門窗有無關好,任何聲音都令其精神緊繃,案發時遭刀抵在脖子上之過程常在夜夢中出現,好像心裡築了一道高牆而無法跨越,日常生活小事無法獨立完成之挫敗及自責感難以言喻,請求從重量刑,以維社會法紀等語,足認甲女於案發後心裡所存之不安,已嚴重影響其日常正常生活,上訴人所為實不宜輕恕,原判決之量刑容嫌過輕。至於上訴人自稱遭網路直播主詐騙感情及金錢,精神層面及經濟狀況皆突然遭受嚴重打擊,連日積累情緒潰堤,未深思熟慮犯下本案云云,均不足作為其侵犯他人之合理藉口。是上訴人辯稱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攜帶尖刀至校園內隨機物色犯案對象,尾隨甲女進入廁所內,並以推倒、勒頸、拖行、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甲女從事性交,犯案前後多次變裝,早有預謀及準備,犯案後又回到現場觀察偵查情形,其手段殘暴、無所畏懼之人格特質,顯示惡性非低,兼衡本案後甲女所受身、心傷害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表示無意與上訴人進行調解,參酌上訴人無其他犯罪之素行紀錄、遭警鎖定涉案後自行到案、在偵查中否認性交犯意,於第一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28,000元,須扶養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詳述不採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及何以依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等違法。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斟酌適用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既有裁量之權,且基於確定之事實,論述上訴人於本案係計畫性地準備犯案衣物、工具,並至供學生學習、教職員行政教學及一般民眾散步、運動之校園,物色作案對象,且持水果刀兇器,以施暴、脅迫之方式,對落單女子即甲女為本案犯行之犯案情節,其犯行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屬嚴重,而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規定之法定刑度,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原審辯護人所陳上訴人自小家境清苦及因受騙而負有債務等情事,並非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正當或不得已之理由,亦難認其憫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等旨。即已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範意旨,詳敘其裁量不予酌減之理由,非恣意不予酌減,當未可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執陳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