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志成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
第一級毒品各1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
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危害身體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
犯後態度(於
偵查、審判中坦承
犯行)、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月、8月。復依同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
法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等語,予以指駁。所為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均已偏屬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更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量刑過重、重複評價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屬於個人自身自由條件之否定,沒有侵害他人法益,並無
證據證明其所為肇致社會秩序或他
人權益之破壞、侵害,原判決認其所犯各罪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又認其明知毒品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均有違誤;原審將其於民國94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情況,作為認定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之審度基準,已屬重複評價。又警方之前通知其驗尿,雖有連續6次未主動前往受檢,惟係因工作致無法配合,原判決資為不利其量刑之審酌理由,難稱允當等語。核係依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