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上列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劉孟哲經第一審關於論其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下稱第1罪),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罪(下稱第2罪)部分,撤銷關於上開2罪之第一審
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改判處第1罪
有期徒刑4年10月、第2罪1年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
上訴意旨乃謂:其事後已委請家人多次至被害人梁淑娟靈前向死者及其家屬表達歉意,並主動
聲請調解,願意一次性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雖未達成調解,但已努力先籌措20萬元,且保險公司亦已完成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責任保險程序,足見上訴人
犯後確實誠心彌補過錯,並非十惡不赦或毫無矯治可能之人,其情
堪以憫恕。原審未
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欄刑四、㈠敘明第一審所處之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應予撤銷改判,並於四、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以及改定其應執行刑,並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