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0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益立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重傷罪所量處
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7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