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9、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美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3罪,均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在第二審提起之一部上訴。已敘述其依憑及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先後邀集成立兩民間互助會,
告訴人王昭沿均加入之,足見伊並無偽造之實,且其中一會雖已倒閉,經會員達成共識,允伊繼續攤還欠款予所有會員,伊亦竭盡所能,負責到底,且有6至7年間還清欠款之計畫,其他會員可以作證伊未逃避責任,也沒有詐欺,但上開
告訴人執意要伊一次還清,伊真的無能為力。伊單親扶養2名子女,以開店賣衣服為生,為多賺錢,尚投資靈骨塔位、房產,從事傳銷工作,適遇疫情及資金周轉困難,方邀集成立民間互助會,事後擔任看護努力工作賺錢,設法盡快還清債務,如再承擔本案罪刑,如何能謀生、還債?是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判決既已敘明檢察官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範圍
祇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限等旨,則
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部分,自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亦因而未就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
猶就上訴人所為爭執是否與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無涉,無非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或不當。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酌科,業於判決內敘述
審酌上訴人身為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未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
暨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院所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
參酌其雖曾與告訴人等協商,惟還款狀況不佳,多未按
彼間之約定履行,致
迄今告訴人等仍不願原諒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原判決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漫事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想像競合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詐欺取財之上訴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意旨猶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即屬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