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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12、26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12、26知有罪部分,及其理由欄貳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宏裕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變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本票之到期日及均持以行使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勘驗可分為二個階段,前一階段為運用五官(眼、耳、鼻、舌、皮膚)作用對於場所或物體等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之認知行為,後一階段係將整個認知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藉由五官作用,對於對象物(包含人之身體、場所)之存在、形狀、性質,所為具有知覺、認識成分之行為。亦即,運用法官之五官作用,透過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對於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所為之勘察、體驗。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其目的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並使當事人、辯護人可得時表示意見及爭執其正確性,俾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及正當法律程序。又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同法第288條之2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是法院倘將性質上屬於勘驗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應依上開規定踐行勘驗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始為適法。倘非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將法院自行勘驗之結果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章戳之字型,其理由載敘:觀諸該3紙本票上所蓋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章戳,其字型非同一,難認係於簽發本票之際同時所為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並執為認定係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間、101年間及102年間擅自蓋用而變造到期日之依據。依其理由記載,似係由法官自行勘驗比對前開所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章戳字型之同一性,資為證據方法。然稽諸卷內訴訟資料,原審係自行比對各該日期章戳之字型,並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未於準備程序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與結果,復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該項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嚴格證明法則不合,自難謂適法。
(二)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有價證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已獲他人事前之同意或授權,而在權限範圍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則不成立此罪。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兼顧實體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當。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解釋上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不待言;倘法院依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可能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或其辯護人所無法或難以知悉者,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列為爭點,並為犯罪事實之訊問,俾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從而,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之罪名或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倘未列為爭點使當事人知悉,或僅列為爭點,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實質上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告知得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逕行辯論終結者,無異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而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合。
  1.本件事實欄認定被告於66年至82年間,因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夫妻向其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由林麗堂、林王素英及其等之子即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下稱林廷侯3人)所簽發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5紙,其後因時效消滅僅得行使普通債權,為滿足債權獲償之目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1)100年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欄蓋上「100.6.30」之印文,而變造該紙本票;(2)101年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欄蓋上「100.6.30」之印文,而變造該紙本票;(3)102年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欄蓋上「100.6.25」之印文,而變造該紙本票;(4)104年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欄蓋上「102.12.27」之印文,而變造該紙本票;(5)105年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欄填寫「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而變造該紙本票,並均持以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3頁)。其理由載敘:(1)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發票日與到期日蓋用之章戳字型不同,難認係簽發各該本票時同時蓋用,且依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教育用品同業公會)函覆略以:經洽詢會員廠商三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其所生產之日期戳章僅有10年限期等語,推論64年或66年間市面流通供通常使用之日期戳章,應不致預鑄至100年。且依被告之學、經歷,衡情應不可能願意收受到期日長達30餘年之本票。(2)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林王素英自支票於65年11月25日拒絕往來,至80年間,積欠被告本金及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開立該紙本票等語,推論林王素英於80年間已欠款17年,被告在前債未清之下,應不可能願意收受到期日為102年12月27日之本票。(3)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65年5月10日投資林麗堂30萬元,林王素英又於70年1月1日向其借款48萬元,合計78萬元,加上利潤及利息大約150萬元,因此林王素英於82年10月間開立該紙本票等語,推論告訴人等於82年間既尚未清償欠款,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接受該紙到期日為104年10月12日之本票。因認上開本票,均係被告見票據權利均已罹時效,而自行蓋用、填載到期日而為變造,並持以行使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倘若無訛,除上開非依勘驗程序所為之前揭自行比對日期章戳字型外,主要似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所述取得各該本票之原因、過程,並根據教育用品同業公會函覆關於日期戳章之預鑄使用年限及告訴人林王素英欠款長期未償等情況證據,推論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均係被告取得後,為供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作為訴訟等目的之用,而擅自蓋用或填載。
 2.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認定上開本票係被告偽刻告訴人林麗堂等5人之印章後,偽造各該本票,並均持以行使(見起訴書第1至4頁、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一審判決書第1至3頁)。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受命法官於被告人別訊問後,固告知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使其知悉該條罪名尚包括變造有價證券,並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意見補充?」(見原審卷第141至165、239至241、313至315頁),然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可能由偽造本票變更為擅自填載到期日之變造本票乙節,則未見列為重要爭點,告知使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可得知悉,俾為相關主張及提出有利證據。且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仍僅就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且於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時,亦質問被告何以收受上開到期日之本票原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固辯稱該到期日係林王素英所填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係何人蓋用、填載?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倘確均係被告收受後始蓋用、填載,其蓋用、填載前是否已獲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等情,則均未究明釐清。上情如何,攸關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變造本票犯意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評價,自應賦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辯明犯罪嫌疑及提出相關主張、舉證之機會,以免冤抑。原審審判長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雖諭知被告可能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審卷第416頁),然依其筆錄記載,祇於審判期日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及其收受填載上開到期日之本票原因,訊問被告,始終未將上開疑點列為爭點,復未曉諭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即逕行辯論終結,並論處被告前揭罪刑,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等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撤銷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復已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一)附具之被證一(發票人為林王素英、林麗堂及林廷侯3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記載「特約:特別授權黃宏裕代理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等。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該紙本票影本之真正性及其上特約之真義,與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有無製作之權及其主觀上有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似非全無關係。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參諭知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1、13至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為無罪之諭知。俱已詳述認定依現存證據資料如何無法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林麗堂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將戶籍單獨遷至○○街址之期間,為70年4月8日起至74年9月7日止,林麗堂倘確有委請住在其○○街戶籍地址之人代收郵件,而寄放印章之情,衡情其寄放印章期間應與其設籍期間相同。稽之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部分,林麗堂已未設籍於該址,應無寄放其印章委由該址之人代收受信件之理。原判決因認被告提出之73年6月2日及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其上所蓋「林麗堂」印文,可能係林麗堂為方便收信,而將其印章寄放該址之人乙情,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6「72年10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支票(下稱72年10月30日支票)」之背書部分,對於被告辯稱其於71年間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提起自訴後,在臺北車站偶遇林王素英,而由林王素英當場簽發該紙支票,並持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章蓋章等語,認定該支票係由林王素英持隨身攜帶林麗堂之印章於其上背書。然林麗堂當時將戶籍地址遷至○○街,係因外遇而與林王素英發生嚴重爭執,並遠赴高雄工作,衡情林麗堂應無將其印章交給林王素英保管之理。況原判決既認定林麗堂之印章寄放在○○街址,委由該址之人代其收受信件,復認定該印章為林王素英隨身攜帶,而於理由內為顯然無法併存之事實認定,足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林廷侯3人於80年間均已成年,足認附表二編號12、26所示本票及編號8、22至25等文書,均係告訴人林廷侯3人成年後所製作。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六)載敘:卷內相關本票及文件之日期,均為64年、66年或82年間,當時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3人均未成年,因此合理懷疑其上關於林廷侯3人之印文,均係林王素英或林麗堂所蓋乙節,就認定林廷侯3人於82年間尚未成年乙節,不惟與事實不合,且與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八)說明:林王素英於林廷侯3人均已成年後,仍於80年間持該3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7、8、22等文件等旨,亦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被告具有相關金融實務經驗及法律知識,依其保留本件相關票據及文件多年以觀,足信其對於所持相關票據及文件之文字記載,必然斤斤計較,衡情應不可能於林廷侯3人已成年後,仍收受其上顯然誤載「林麗堂兼林廷侯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字樣之附表二編號8「64年6月25日(第二)約定書」及編號16「72年10月30日支票」。原判決無視上開支票註記之明顯錯誤,且未說明如何認定上開文書上之林廷侯3人之印文係林麗堂、林王素英所蓋用,遽排除被告偽造之可能性,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辦理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方淑款之供述,認定林王素英於82年間,偕同林廷侯3人至九如餐廳,並由林王素英及林廷侯3人在附表二編號25「82年10月12日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乙情,與原判決另認定林王素英係在林廷侯3人不知情之下,擅自持其等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2「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上蓋印,及林王素英不欲使林廷侯3人知悉其與林麗堂擅自以其等名義簽署相關文件,而私下持林廷侯3人之印章蓋用乙節,同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就其認定如附表二編號7「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與編號8「64年6月25日(第二)約定書」,均係以打字機製作乙節,依其理由之記載,無非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5月2日鑑定書(下稱107年5月2日鑑定書)及調查局108年2月11日補充函旨。惟參之調查局107年5月2日鑑定書,說明附表二編號7之貼現約定書,係打字機繕打製作;附表二編號8之約定書,係印刷製成。調查局108年2月11日補充函旨,復僅說明上開鑑定書所稱印刷製成,為油墨壓印製成,並非近代私人家用或小型商業使用之噴墨印表機或類似系統輸出而成等語,並未表示附表二編號8之約定書,係打字機繕打製作。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8之約定書係於64年間以打字機繕打,惟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況觀之附表二編號8約定書之外觀,其立約定書人姓名及相關約款內容,均為印刷字體,以當時林王素英係債務人,依其經濟條件及個人背景,實難想像會選擇以高成本方式製作該文件。益見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誤。
(四)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2年10月12日約定書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本票上之「許誌宏」印文,依憑證人方淑款證稱:相關文件上之許誌宏印文,係由林王素英攜回後,再拿到其事務所,當時已用印完成等語,暨證人許誌宏該等抵押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母朱燕銀,及證人許誌宏之母朱燕銀亦曾向被告借款等情,認定證人許誌宏之印章係由其母保管使用,並因此合理懷疑上開文件及本票上之「許誌宏」印文,係朱燕銀所為。然參之卷內證據資料,朱燕銀及其胞妹朱燕珍、許誌宏、陳惠如(許誌宏之妻)於81年4月至82年7月間,先後共同簽發面額合計1,413萬3,000元之本票,經被告及案外人張順美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朱燕銀等人追償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如有可充作擔保之資產,理應選擇為自己債務設定擔保,原判決既認定朱燕銀為許誌宏名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有向被告借款而負擔債務之情,佐以證人許誌宏於第一審證稱:其不認識林麗堂、林王素英及林廷侯3人等語,衡情朱燕銀應不可能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債務擔任保證人之理。更何況是以許誌宏名義與林麗堂、林王素英及林廷侯3人共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5「82年10月12日約定書」與編號26「82年10月12日本票」,而共同負擔他人債務。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許誌宏之印章係由其母保管,並以所謂合理懷疑,認定上開文件及本票上之「許誌宏」印文,均係朱燕銀所為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事實審法院倘已闡述其心證上理由,並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憑以認定依現存證遽資料,尚無法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4至11、13至15、追加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乙節,其理由載敘:(1)卷內相關文件上之指印、簽名、印文,經另案民事事件暨本案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送請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其結果略以:①附表二編號6「和解契約及見證」上之「林麗堂」指印,確屬林麗堂所為;②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6「和解契約及見證」上之「林麗堂」印文,與被告所提出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③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編號6「和解契約及見證」、編號7「貼現約定書」上之「林麗堂」印文,與被告所提出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號9借據、編號11收據上之「林王素英」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號6「和解契約及見證」上之「林省吾」、「林廷侯」之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號6「和解契約及見證」、編號7「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上之「林松柏」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⑦附表二編號25「82年10月12日約定書」、編號26所示本票、編號16「72年10月30日支票」背面上之「林麗堂」印文,均與前揭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相同。(2)被告所提出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林麗堂」印文之真正性乙節,前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略以:上開回執係由投遞士於投交收件人時,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等語,且告訴人林麗堂亦於偵查中供稱:71年11月14日(按應為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的印章是我住○○街的朋友家人幫我蓋的等語,認林麗堂可能係為方便收信,而將其印章寄放給住在○○街之朋友家人。至林麗堂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我祇是託○○街的人幫我收信,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跟我說一下,開庭或收到掛號○○街的人都會通知我,但我沒有刻印或寄放印章在○○街等語,則不排除其為逃避債務,而有虛偽證言之可能性。(3)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均認前揭文件上之印文形體大致相符,此乃有利被告之事實,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推翻,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編號6「和解契約及見證」、編號7「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編號16「72年10月30日支票」、編號25「82年10月12日約定書」、編號26所示本票上之「林麗堂」印文,均屬真正,如非林麗堂親自用印,至少是林王素英在其授權下用印。「林麗堂」之印文既為真正,且為其或林王素英所用印,衡情難認其他印文與簽名為被告所偽刻、偽簽。此情參之告訴人林王素英於第一審自承附表二編號7「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簽名及印文,均係其自己所為等語,足見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連帶保證人林麗堂均為真正,益徵其實。本件相關文書、本票之日期為64年、66年或82年間,而林廷侯3人於60年代尚屬年幼,可得合理懷疑在其上用印者為林王素英或林麗堂。(4)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7「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編號8「64年6月25日約定書」,依憑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主張均非以打字機繕打製作,並指摘可疑為被告利用電腦文書作業編輯軟體所偽造。惟此2份文件,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前者「其正、背面均有打印痕跡,……研判應係打字機繕打製成」;後者「原本上印字均為油墨成像,綜徵其附著狀態、紋線特徵、字形排列、版面配置以及殘墨痕跡等,研判該資料應非電腦列印輸出,而係印刷製成」。就後者所稱「印刷製成」,並經該局補充略以:「印字為油墨壓印製成,並非近代私人家用或小型商業使用之噴墨印表機或類似系統輸出而成」等語,可得排除係電腦製作後,再以早期噴墨印表機列印之可能性。(5)就附表二編號23、24、2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2年10月12日約定書部分,依證人許誌宏於:①另案民事事件證稱: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由其母許朱燕銀保管,其是收到掛號信件才知道不動產要被拍賣等語;②本件第一審證述:相關不動產是其母朱燕銀所有,其祇是掛名,土地及建物權狀是朱燕銀保管,相關抵押權設定書及約定書上之印章是其所有,但由其母保管,其母出售或抵押他人均毋庸告知或取得其同意,其事後才知道朱燕銀欠被告錢等語,及證人即許誌宏之妻陳惠如於第一審證稱:我曾把我的印章交給婆婆朱燕銀開票,沒多久就跳票,我婆婆會和被告約好,並叫我與被告碰面,將婆婆交給我的信封拿給被告,被告也把要給我婆婆的信封交給我,被告有借錢給我婆婆,我婆婆有拿擔保品給被告,許誌宏只是相關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足認許誌宏僅為相關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母朱燕銀,且許誌宏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均由其母保管。參以證人方淑款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其看過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4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之印文均係林王素英將相關印章交給其蓋用,此外被告要求除林麗堂、林王素英、許誌宏之外,林廷侯3人也要在1張單子(按指附表二編號25之82年10月12日約定書)上簽名,作為債務的保證,因此林王素英及林廷侯3人在臺北市○○圓環附近之九如餐廳簽名,其後林麗堂也在臺北市○○○路巷子簽名,至於許誌宏部分,則是林王素英拿回去給許誌宏簽名及蓋章,其後始攜帶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到我的事務所,並當場蓋林王素英及其他人的印章等語。因認被告所辯朱燕銀與林王素英是○○○,朱燕銀經營○○○○○○,林麗堂是○○,林麗堂與朱燕銀之公司同時借款,因此由朱燕銀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土地謄本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非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6)綜上各情,因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所示之文書,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28、30至32頁)。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如何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合理,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單執林麗堂於74年11月14日已未設籍在○○街之情,主張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應非其委託該址之人代收,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原判決另認定林麗堂將其印章交給林王素英保管使用等情,有理由矛盾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泛指被告不可能於林廷侯3人成年後,仍收受其上記載「林麗堂兼林廷侯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字樣之附表二編號8、16之文件及支票,並執證人方淑款關於附表二編號25「82年10月12日約定書」之作成供述,指摘原判決認定林王素英擅自持林廷侯3人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2「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上蓋印等情,所持理由相互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四)指稱朱燕銀等人於81、82年間對被告及案外人張順美負有高達1,400餘萬元之債務,衡情應不可能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或以自己名義為林王素英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並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各云云。核或係任執證據資料之一部而為割裂之主張與評價,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或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相同事項不顧,或係依憑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訴訟資料或欠缺積極證據佐憑之所謂情況證據,漫指原判決違法,並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援引證人方淑款之證述,認定附表二編號25「82年10月12日約定書」上之林廷侯3人簽名、印文,係林廷侯3人親自所為乙節,與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2「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上之林廷侯3人印文,係林王素英在林廷侯3人不知情之下所為,二者乃不同文件,所得證明事項有別,尚無從執證人方淑款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文件製作過程之證詞,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保管證明書上之林廷侯3人印文,係林王素英蓋用乙節之認定,有所矛盾。況細繹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2「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部分,係使用「非無可能」之假設語氣(見原判決第23頁),其旨僅在說明如何形成非被告偽造之心證,該保管證明書之印文,縱確非林王素英在林廷侯3人不知情之下所蓋,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結果之正確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另指原判決援引證人方淑款之供述,認定林王素英於82年間,偕同其子林廷侯3人至九如餐廳,並由林王素英及林廷侯3人在附表二編號25「82年10月12日約定書」上簽名用印等語,與其認定林王素英係在林廷侯3人不知情之下,持其等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2「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上蓋印,而不欲使林廷侯3人知悉其與林麗堂擅自以其等名義簽署相關文件乙情,有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依憑己見,就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六)載敘:告訴人林廷侯3人於82年間,尚未成年,及其理由欄貳、三、(七)認定附表二編號8之約定書,係打字機繕打製作等節,雖有顯然誤植或欠缺積極證明之微疵,然除去此等瑕疵,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及原判決所執理由說明,堪認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結果之認定,尚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上開理由與事實不合,且與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八)說明林廷侯3人於80年間均已成年乙節,有理由間相互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三)主張調查局鑑定書及108年2月11日函旨均未表示附表二編號8之約定書,係打字機繕打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欠缺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指為違法,同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前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除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檢察官就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論有無前述情形,均不得提起不利於被告之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