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1、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邱立順有其事實欄
所載與王均凱、李嘉容(以上2人均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麥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盧櫻方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
審酌上訴人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之情形,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又本院為
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謂其依調解筆錄內容未按期給付之6期款項共新臺幣3萬元,已於112年1月18日給付予被害人,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6月云云,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或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提出新事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量處上開徒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