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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張崇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崇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血液透析治療室櫃檯前,由於不滿該醫院內科部醫師方惠民對其父張士修之醫療處置,竟出手與方惠民扭打(方惠民經另案判決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導致方惠民臉、頸、頭皮挫傷、流鼻血、胸腔創傷眼與附屬器官撞傷,並妨害方惠民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普通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且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普通傷害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肢體衝突係由於方惠民先動手對伊施暴,伊為防衛自身權益始予以還擊,案發當時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師蕭秀妃可證明伊所言屬實。方惠民竟誣指伊先出手攻擊云云,而蕭秀妃同昧於良知,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原審未釐清究明上情,遽採信方惠民及蕭秀妃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憑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傷害等犯行,顯有不當。又伊犯罪情節並未較方惠民嚴重,殊不應量處較方惠民為重之刑,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伊所量處較方惠民為重之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與方惠民發生肢體衝突,且方惠民因此而受傷等情,核與證人告訴人方惠民及目擊證人蕭秀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方惠民傷勢診斷證明書、方惠民之醫師執業執照,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普通傷害等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方惠民互毆,尚不得執刑法第23條前段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主張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旨;另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所量處如前述之刑期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尚稱妥適,應予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6頁第9行)。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依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滿方惠民對其父之醫療處置而不斷斥責,並步步向方惠民進逼,致使方惠民回推上訴人而引起雙方互毆,上訴人犯罪情節顯較方惠民為重;況上訴人本件除犯普通傷害罪外,尚想像競合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其犯罪不法內涵及可責性亦較方惠民為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方惠民為重之刑,亦無不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為妥適而予以維持,於法難謂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不外係漫述其如何不滿方惠民之醫療處置,並以泛詞指斥司法程序不公,核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前揭普通傷害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併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