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宙勝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龍」、「東北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楊美蘭花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第一、二審之
自白,佐以
證人楊美蘭花之證詞,復
參酌卷內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楊美蘭花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以上述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
上揭自白之
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尤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共同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一節,並未爭執,卻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本件是否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非無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
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未於原審所定調解
期日到場洽談和解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原審未審酌其在監執行,聯絡
律師處理和解,需較多時間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加重詐欺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