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6、397、398號,111年度偵字第2009、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宇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供述,佐以與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
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何以應負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又前開事證既明,原判決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其提出之2名
證人可證明本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
人身自由,致帳戶遭強制使用,並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經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
併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併予審理,而撤銷改判論處較重之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可言。上訴意旨憑執己見,徒以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較重之刑為違法云云,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任意評價,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