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論罪等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博文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刑及
諭知
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
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其於民國108年間車禍受傷,
迄今仍在治療,因疼痛難耐不得已始施用海洛因,犯罪後已主動配合警方辦案,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無力繳納
罰金,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治療,恐成殘廢,懇請
撤銷原判決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