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
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伯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與巫皓偉、邱威富、黃韶彬等人共同 傷害少年鄭○榮(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致其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難以恢復之
重傷害,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量處
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量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若伊入監服刑,高齡父母無人照顧,希望暫緩入監服刑,先工作存錢,使父母獲妥善照顧後,再入監服刑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