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姜政焜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既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焉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且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
幫助犯,再就伊所
自白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方符法治。再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既供詐欺集團用以實施犯罪,原判決卻未依法
宣告沒收,亦有違誤等語 。
三、惟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之負責人,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保管,以承慶公司名義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偉」者,供「阿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輾轉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依「阿偉」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至三信合作社將款項領出,交予「阿偉」指定之「陳先生」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依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取得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
查緝之可能,仍依「阿偉」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足徴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其未實際參與
詐術之施行,亦未與詐欺集團全部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其與上開人等成立
共同正犯,自應就犯罪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且以上訴人自白洗錢犯行,將之納入量刑參考(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並敘明: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並未
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7頁)。已就上訴人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及本案帳戶資料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