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黃森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8次、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1次,因而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刑(編號12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其中編號8至10部分為
累犯),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為相關
沒收、
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量定,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應
依職權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
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均為110年6月間),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等情,已據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76、178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綜合全案情節,上開3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10年7月初(7月3日以後)某日,已逾執行完畢日5年,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法為刑之加減後,以其各次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
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各罪刑度及定刑等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
失出失入之情形,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
略以:請
再審酌附表一編號8至11之犯罪時間,是否為累犯,並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刑之酌減等語,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