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潘正偉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與顏金秋、盧耀德(2人均判處罪刑確定)共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除請求法院
宣告緩刑外,亦包含請求從輕量刑。原審
辯護人於
辯論時已表示,上訴人僅係以開挖土機營生之司機,屬最邊緣之角色,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確實有針對第一審之刑度為上訴,請求原審從輕量刑,惟原判決理由內僅敘述盧耀德請求從輕量刑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就伊此部分
上訴理由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工作時間僅有四天,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萬元,依其犯罪情節及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嫌過重,有再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之餘地。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足心生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2號(下稱
另案) 之案件在判決未確定之前,伊應受無罪
推定原則之保護,原判決據此認為伊不宜予緩刑宣告,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自係就該部分認同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依卷附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狀載 「二、上訴理由:(一)刑法第74條…(三)綜上所陳,…原審…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顯非妥
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被告宣告緩刑之判決,至為感禱。」(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訴求「
諭知緩刑」(見原審卷第71、86、105、123頁),顯見其係就第一審判決未予其宣告緩刑為爭執,其原審辯護人雖於辯論時敘及上訴人涉案情節及經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惟並未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表示意見,說明不服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得否緩刑為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有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摘未適用上開規定有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爭執是否適宜緩刑部分說明:上訴人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
期間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遭另案起訴,難認其已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第一審以此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應屬妥適(見原判決第6頁),核原判決並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至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量刑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第一審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係其經
審酌之結果,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部分並未表示意見,原審既已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縱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合法適當,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