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蕭智遠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即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之新光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李義雄」者,待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再依「李義雄」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小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4次,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洗錢4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
略以:伊於第一審、原審均已陳稱自身負債過多,需要時間清償,否則將連累家人,請改判非有期徒刑之較輕之刑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
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各洗錢罪名均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