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3、1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尹律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幫助
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所犯與幫助洗錢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