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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吳偉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偉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係夫妻,其雖一時情緒失控,而以毛巾緊勒告訴人頸部,惟僅約10餘秒,時間短暫,並非長時間,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此參酌第一審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結果顯示:告訴人倒地後,上訴人即將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毛巾抽離,且告訴人係自行站起來走入臥室等情。可見告訴人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亦無加以救護之必要,益足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於告訴人失去意識可能會死亡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中斷阻止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思及行為,且未綜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起因等情,逕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採證認事與卷證不符,且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可見不論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再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頸部勒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以雙手各執毛巾一端,迅即套住告訴人頸部,用力纏繞交叉緊勒踹,並拉至地板,持續用力緊勒告訴人頸部,再以毛巾猛力翻甩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失去意識,癱躺在地雙腳抽動而後不動等情。衡諸頸部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以毛巾緊勒他人頸部,將使之缺氧、窒息、猛力翻甩,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上訴人於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告訴人如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告訴人倒地不動後,上訴人在旁雙手插腰冷眼旁觀,未對告訴人為急救,或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顯然對告訴人因此死亡,並無任何中斷阻止之意,益顯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於告訴人甦醒後,上訴人未再為攻擊行為,可見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一節,尚有誤會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夫妻、勒頸時間不長及告訴人傷勢非重等節,不能逕認必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雙腳無力踢踹幾下後伸直,即無任何反應。上訴人見狀站起,雙手快速用力向上拉扯告訴人頸部毛巾,將無反應之告訴人上半身拉起,上訴人疑似因右手毛巾鬆脫,再致告訴人上半身落地,告訴人均無任何反應。上訴人見狀即放落毛巾並後退一步,雙手插腰觀察告訴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84頁)。可見上訴人於告訴人初次倒地後,仍用力勒拉告訴人頸部之毛巾,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無違。至於告訴人再度倒地後,上訴人鬆脫毛巾及後告訴人起身等節,均係上訴人實行殺人犯行後之情狀,尚難逕採為上訴人行為時犯意之有利認定。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未對告訴人急救或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乙節,既與卷證相符,且不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即放鬆毛巾、告訴人係自行站起,可見其無殺人犯意。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不符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