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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正杰有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竟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部分:原審於審判期日將屬科刑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業務過失致死)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及106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公共危險)判決,於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前先行調查,於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時,未就該等判決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又被告所涉前案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犯行均情節輕微,公共危險則應受無罪知,原判決執為從重量刑之依據,於法有違,且本件被害人王培杰亦有未戴或未繫妥安全帽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其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依序進行證據調查、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接續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資料,復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見原審卷第135頁以下審判筆錄),顯已實際踐行科刑調查、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並將事實及法律之辯論與科刑範圍之辯論分離,即令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部分科刑證據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先行調查之違法情形,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當場及時聲明異議,致該調查證據之瑕疵,已因該訴訟程序終了而治癒,被告之聲明異議權自亦喪失,要難事後再執詞主張前揭證據調查之程序違法,況被告就所指前案(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判決情形已於科刑辯論時具體陳述意見(同上卷第140頁),難謂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其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前開調查證據處分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徒空言再事爭執,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重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前曾因駕駛營業大型車、曳引車違規超車、停車,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屢經法院判決確定,未記取前案教訓,圖一時之便,疏未清洗車斗內泥水即行駛上路,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僅仰賴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未自行提出合理賠償金額等犯後態度及尚有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之品行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被告前案情形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輕、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被告固曾於第一審主張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等與有過失,但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未聲請調查證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32、33、35頁、第65頁以下筆錄、第107頁),嗣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踐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俱未陳述被害人有何騎乘機車未戴或未繫妥安全帽、轉彎未減速慢行等與有過失,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9頁以下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3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指,況原判決於科刑時,已記明審酌被告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狀,係就被告過失程度列為刑罰之酌量因子,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尚無礙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及量刑之綜合評價,縱未就此詳加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與判決不載理由有間。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之上訴理由附件,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