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佳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製造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坦認犯行之供述,佐以與其坦承之供詞相符之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前述基於自由意思所為
自白如何無不正訊(詢)問情事,且與該
扣案槍枝等物及有否殺傷力之
鑑定報告等卷存事證互核相符,何以
堪信屬實,業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先前認罪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尚無欠缺
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無視於上訴人於原審坦認基於自由意思為前開認罪之供述各情,仍置原判決已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因受警員不當詢問,誤以單純
持有與製造槍枝之刑度相當,方自白前述製造槍枝犯行,且本案僅查扣汽車修護與家用工具,並無改造槍枝必備之高階精密儀器,上訴人縱曾自白以家用小型電鑽貫通槍管,亦欠缺其他
佐證,有違常理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有無因上訴人供述查獲
所稱販賣槍枝來源之調查結果,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本於取捨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否認製造,辯稱扣案槍彈均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胡明仁、吳庭瑋(偉)購得,並非製造云云,何以無可採取,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前開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另就上訴人所稱目擊購買槍彈經過之
證人,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難認於結果有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傳訊見聞其購買槍彈之目擊證人劉進雄,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復於上訴第三審始另提出目擊證人范振達、彭俊浩,漫言其2人曾目睹槍枝交易過程,原判決未予調查為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業列載其採取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等方法,並檢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為憑,且記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槍枝具殺傷力等鑑定結果
無訛。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坦認前述犯行,且於第一審及原審明示同意該槍枝鑑定結果作為證據,並於原審對於該鑑定結果陳明無意見而對於其證明力未予爭執,原判決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附表一所示槍枝均具殺傷力,而為論處,並非僅憑外觀而為認定,尤無違
反證據裁判原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爭執,泛言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鑑定結果未標明焦耳數,僅憑外觀即認定具有殺傷力,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上訴人胞兄為身心障礙者,有受扶養之需求,應撤銷發回云云,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