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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致綱與周宗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先由周宗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奕雯聯絡後,指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6室,交付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曹奕雯,曹奕雯於同年月6日11時47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將上開購毒之費用轉帳至周宗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係以:(一)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固供承:其認罪,其係在周宗憲家時,周宗憲叫其拿一包菸給曹奕雯,說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要其趕快送過去,其就趕快去送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二)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之供述,被告未曾自白犯罪,僅供承其只有幫周宗憲拿毒品給曹奕雯1次,就是109年1月26日那次,至於109年1月6日這次,其到周宗憲家時,周宗憲有跟其說他與曹奕雯講好交易了,叫其拿1包安非他命給曹奕雯,但周宗憲倒在玻璃球要讓其施用的安非他命太少,因此與周宗憲起爭執,其確定該次沒有送毒品去給曹奕雯等語。而證人周宗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109年1月6日曹奕雯向其買1,000元安非他命0.5公克,錢是轉帳的,忘記是誰拿毒品去楓江路曹奕雯住處,如果被告說他有來拿,那就是被告拿過去給曹奕雯等語,顯然未能確認本次交易之具體經過。是周宗憲於109年1月5日至6日間與曹奕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經過情形,是否係由被告持往交付毒品,非無可疑。(三)曹奕雯於109年5月28日第3次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9年1月6日匯款1,000元至周宗憲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向周宗憲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這次是被告於當天中午送到我家完成交易等語。然與其於同年3月31日第2次警詢時,就同年1月5日至6日間與周宗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供稱:我與周宗憲之LINE對話紀錄提到「一千買酒+伍佰」,意思是我要向周宗憲買1,000元安非他命,加上我男友鄭宇軒欠周宗憲的500元,後來是鄭宇軒於109年1月5日騎機車去三重區集美街、新興路附近的永豐銀行與周宗憲交易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9年1月5日我與周宗憲的LINE對話紀錄中,「永豐嗎」、「1000有嗎」的對話延續到1月6日,應該是109年1月5日的對話紀錄是有交易的,我用1,000元向周宗憲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我用匯款方式支付價金,這次毒品是由周宗憲交付,1月6日周宗憲有問:「不用了?」應該是沒有交易等語,顯有相互扞格之處。審酌卷附周宗憲與曹奕雯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對照,曹奕雯前開所稱以「一千買酒+伍佰」向周宗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曹奕雯於109年1月5日凌晨與周宗憲聯繫交易地點,過程中周宗憲不耐久候,表示:「等那麼久」、「我先上去」、「到了在(再)跟我說」,最終約定地點為「永豐」,繼之曹奕雯又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詢問周宗憲:「1000有嗎」,幾經聯繫後,周宗憲與之確認:「所以不用了」、「是嗎」,曹奕雯即答稱:「有需要再跟你說」,此後曹奕雯並未再向周宗憲提出購買需求等情。則曹奕雯於109年1月4日晚間11時28分許,向周宗憲洽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持續聯繫至同年月6日中午11時47分許,應僅有一次毒品交易,且不能排除曹奕雯於同年月6日匯款1,000元至周宗憲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支付109年1月5日由周宗憲自行交易毒品之對價。是曹奕雯於109年5月28日第3次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係曹奕雯記憶上之混淆誤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於上開第一審所為認罪之表示,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已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本件被告於原審既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作為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