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67、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宏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
所載,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沛騏(編號1、2)、孫維宏(編號3、4)、尤日祥(編號5)共5次之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每罪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就其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論罪
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沒收
暨追徵之
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上開5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5罪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5罪量刑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5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之基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5罪量刑部分之論斷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惟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彭麒龍,然除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外,其他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偵查機關並未能因而查獲彭麒龍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實,因認上訴人
上揭所為就該部分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並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
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刑罰之量定,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價格,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程度非輕,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為圖私利,即為本件販賣毒品共5次犯行,且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外,其餘各次均高達2萬4,000元,顯非因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而零星販賣之情形可比。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
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其販賣毒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上訴人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苛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仍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就其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犯行,未併予減輕其刑為不當,並謂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不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程度輕微,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