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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莊佳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王哲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5、26960、29713號),提起上訴(王哲聖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莊佳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莊佳惠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莊佳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知相關沒收追徵),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莊佳惠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所謂購毒者朱德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是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哲聖聯絡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價格及數量後,與王哲聖碰面,由王哲聖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其將購買價金交與王哲聖,以及依王哲聖之指示拿取放置桌上之大麻,其未與莊佳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又朱德昇與王哲聖聯絡購買大麻時,王哲聖與莊佳惠有嫌隙,且王哲聖有為供出毒品來源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設詞誣陷莊佳惠之動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認莊佳惠有共同販賣大麻之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莊佳惠係與王哲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除王哲聖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莊佳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聖。原判決未能詳為調查、審酌,單憑王哲聖之證詞,遽認莊佳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聖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購買毒品者,與販賣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又毒品交易態樣繁多,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或係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係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購毒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其調取毒品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原判決主要依憑莊佳惠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王哲聖、朱德昇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簡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而認定莊佳惠有與王哲聖共同販賣大麻予朱德昇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聖之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並非單憑王哲聖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關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原判決進一步說明:王哲聖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朱德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明確證述,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凌晨,朱德昇電話聯絡王哲聖,欲向莊佳惠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大麻。朱德昇抵達莊佳惠所在之處所,由莊佳惠交付大麻予朱德昇及自朱德昇收取價金等節。且卷附朱德昇與王哲聖、王哲聖與莊佳惠相關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顯示,朱德昇與王哲聖聯繫後,王哲聖以電話聯繫莊佳惠,告知莊佳惠其有朋友需要「兩個麻煩的朋友」之等情。苟販賣大麻予朱德昇乙事與莊佳惠無關,王哲聖應無致電莊佳惠,並告知朱德昇所需毒品之必要。況由朱德昇對王哲聖表示「惠姊有沒有麻……煩?」、「我會帶2個朋友過去」、王哲聖對朱德昇表示「OK阿,你有現金嗎」、王哲聖對莊佳惠表示「我朋友要2個麻煩的朋友」、「麻煩你的朋友喔」等語,益徵莊佳惠確有共同販賣大麻等旨。
  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原判決復載敘:㈠莊佳惠於109年4月18日,向王哲聖收取8,000元現金後,交付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聖,以及由莊佳惠自行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王哲聖並未接觸該上游一節,此為莊佳惠、王哲聖之前後、一致陳述。且依王哲聖之證述可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係其與莊佳惠達成合意,直接向莊佳惠購買取得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不在乎,亦不知莊佳惠係向何人、以何金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況王哲聖明確表示,其無與莊佳惠所謂合資購買一事。足認莊佳惠並非與王哲聖合資,而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聖。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因雙方資力、關係、需求數量、貨源是否充裕、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亦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之方式謀取利潤。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考量王哲聖與莊佳惠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則王哲聖自莊佳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予莊佳惠,雙方為有償之交易,足認莊佳惠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王哲聖可以因供出其上游莊佳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朱德昇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王哲聖與莊佳惠吵架」等各節,無從因此遽認王哲聖有刻意捏造不實內容誣指莊佳惠販賣大麻之情事。又朱德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王哲聖電話聯絡好過去拿大麻,並將現金交給王哲聖,未與莊佳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莊佳惠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聖,而係與王哲聖合資購買各等語,原判決經斟酌莊佳惠歷次供述、王哲聖之證詞及卷附錄音譯文等其他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予採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莊佳惠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僅依憑王哲聖之證詞,率認莊佳惠有販賣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莊佳惠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莊佳惠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王哲聖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哲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