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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鄭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7、2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均彥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所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者陳柏瑋之證詞,僅能證明陳柏瑋與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有於新北市○○區○○街00巷附近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見面,尚無從推認陳柏瑋係向綽號「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買愷他命,而由上訴人交付。且陳柏瑋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向使用「休。志 傳播娛樂」微信帳號之「阿志」購買愷他命等語,惟依陳柏瑋之微信通話紀錄,於本件事發2個月前,「休。志 傳播娛樂」微信帳號已有「我是他弟耶,不是志偉」、「『阿志』把帳號給我。現在都我在用。」等對話,可見使用「休。志 傳播娛樂」微信帳號與陳柏瑋聯絡交易愷他命者,根本不是「阿志」。況陳柏瑋證稱:文字訊息裡面我記得沒有(報價)等語,足認陳柏瑋之微信對話中有關「摩1H.2000、摩3H.5700、套5H.9000」之本意,係叫傳播小姐出場之時數單價,而非有關愷他命交易之報價。而陳柏瑋並未攜帶秤重工具,其如何判斷所購得之愷他命不足0.2公克,而要求減價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者,上訴人為警查扣之果汁包314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未含陳柏瑋所指交易之愷他命,無從作為上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陳柏瑋所為單一而有瑕疵之證詞,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各種供述
  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
  能互為補強證據,此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
  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
  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陳柏瑋之證述、卷附本件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陳柏瑋與「休。志 傳播娛樂」微信帳號使用者之微信對話紀錄、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柏瑋之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並非僅憑陳柏瑋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
  原判決並說明:陳柏瑋與「阿志」(即「休。志 傳播娛樂」微信使用者)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陳柏瑋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上11時11分許,先詢問「你那有菸嗎?」,「阿志」回覆「有喲」,陳柏瑋再詢問「多少」、「全新沒拆的嗎」,「阿志」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回覆「摩1H.2000、摩3H.5700、套5H.9000」,雙方對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慣常以「菸」之暗語代稱愷他命之情節相合。可見陳柏瑋證稱:欲以2,000元向「阿志」購買愷他命1公克等情,並非無據。且陳柏瑋與「阿志」相約在本件停車場見面交易愷他命,陳柏瑋在本件停車場等待時,屢屢透過微信詢問「阿志」前來交付毒品者是否開車、是否為駛入本件停車場之車輛等情,並曾詢問上訴人是否為「阿志」,而上訴人亦供承確有於事發時與陳柏瑋於本件停車場見面。再參酌本件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在本件停車場找尋陳柏瑋,並讓陳柏瑋從其所駕車輛右後座上車,上訴人駕車駛離停車場後,陳柏瑋則於停車場使用產生煙霧之物品後,方步行離去。益徵陳柏瑋證稱:其係坐上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座,與上訴人交易愷他命,並於上訴人駛離現場後,將甫購得之愷他命捲在菸內施用等語,確屬實在可信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販賣毒品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考量上訴人與陳柏瑋均原本互不認識,若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上訴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足見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等旨。
  原判決另載敘:上訴人自承扣案果汁包314包為其所有,其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生活開銷來源為家人資助,其係向朋友借錢而以6萬4,000元購入320包果汁包,因擔心家人發現會報警,故將所剩之314包果汁包放車上等情。衡諸上訴人既須家人資助生活開銷、經濟狀況拮据,若非有利可圖,自無必要向他人借貸約其收入3倍高之鉅額款項,購入大量果汁包,並甘冒為警臨檢查緝之風險,將大量果汁包放置車上之理。認上訴人取得數量甚多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其目的除供自己施用外,主觀上顯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陳柏瑋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者聯繫購買愷他命等情,而依卷內資料,「阿志」即係「休。志 傳播娛樂」微信帳號使用者,至於「休。志 傳播娛樂」微信帳號使用者,其真實身分究係「阿志」、「阿志之弟」或「志偉」,顯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而陳柏瑋明確證稱:其曾多次施用愷他命,手上之愷他命份量多少,一看就知道,上訴人交付之愷他命,其憑感覺認為重量不足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僅依陳柏瑋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率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