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侯文哲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
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次之
犯行,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按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諭知相關
沒收、沒收銷燬
暨追徵部分,均未據
當事人聲明不服,故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14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5年2月(共12罪)及有期徒刑5年4月(共2罪),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追查毒品源頭以斷絕供給,故凡職司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因其個人職務經驗與閱歷,對販毒者所供來源之特定正犯或共犯發動犯罪調(偵)查程序,且相關事證足認供出毒品來源者並非妄求減免刑責而無端誣指者,不論其所指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是否被起訴或被判決有罪確定,即可寬認屬於該條項
所稱之「查獲」,而應據以減免其刑,否則不同之個案將會因警方有無積極蒐證,或檢察官審認證據是否達起訴門檻,致生「查獲」
與否之認定歧異,而有失公允。伊已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出伊本件所販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家云所購買,警方並因此發動
調查程序,經向法院
聲請核發
搜索票後依法搜索張家云之住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覆函在卷
可稽,故不論伊所指張家云有將毒品販賣與伊之犯行是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上述減免刑責規定適用之說明,應認伊已供出本件所販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與伊之正犯張家云,而可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以檢警人員並未因伊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而查獲張家云販毒之事證,而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乃未對伊減免刑責,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
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否則即
難謂為該條項所指之「查獲」。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被訴販毒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敘明該條項如上述釋義之規定意旨,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說明略以:上訴人固供稱其本件所販毒品係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及111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與永和地區某捷運站附近向張家云購得云云。然
訊據張家云否認其有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亦陳稱:伊向張家云購毒之聯繫資料均未留存,並無相關證據可提出
佐證等語。而勾稽卷附道路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以及張家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姓名暱稱「小弟」、「DEREK」等人之對話內容,尚無從佐實上訴人所陳稱其向張家云購毒之情事;遑論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警詢時反而供稱:警方所出示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伊與張家云於同年4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見面,係張家云向伊購毒等語。另審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覆函略以:經依法對張家云住處執行搜索,並未發現毒品或其他
違禁物,復經檢視張家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未見有可疑為張家云販毒與上訴人之聯絡訊息,因查無相關事證,故未查獲上訴人所指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正犯或共犯等旨。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原審而謂張家云並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該署偵查中,並檢附張家云
前案紀錄表供參。綜據
上揭證據資料,尚難認檢警人員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所販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情事,則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18行)。核原判決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解釋與適用,難謂違誤,且其認為上訴人協助檢警人員溯源
查緝毒販所為,尚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而不具備此項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亦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猶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供出本件所販毒品來源,而使檢警人員因此查獲之減免其刑事由,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論,無非係對於原審就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