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鐘仁傑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劉素雯、范鶯嬌、張媛淳、賴春樺、陳姵銣、王萱華、林品蓁(以上為被害人)、沈偉愷之證詞,卷附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互相
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係單純受騙而無
不確定故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泛稱其無幫助洗錢犯意,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