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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謝昆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昆霖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所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共6次之犯行,經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處斷。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追徵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原審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其審理範圍,而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對劉昌紋等6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與伊自同年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對蔡佳瑋等11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另案,兩案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且方法相同,應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而本案於111年6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前,上開另案已於110年9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615、10441、10611號),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且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25、2536、2537、2538、2539號)審理判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刑在案,足見本案係檢察官就具有訴訟單一性關係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乃第一審未以本案起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卻為實體之論罪科刑判決,殊屬違法,而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誤未加以糾正,予維持,同屬不當。其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櫫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如俟全部均判決確定後,始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免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等旨。第一審判決就對伊所處之宣告刑逕行酌定其應執行刑,核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相違,原判決未加以撤銷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卷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為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所示之劉昌紋等6人;至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1次罪行之被害人,則係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㈤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所示之蔡佳瑋等11人,兩案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且其犯罪情節暨所侵害之個別財產法益亦非同一,在實體法上既難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自不具有單一性之關係,而不生就同一案件先後重複起訴之問題,業據原判決簡要說明本案係經合法起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17至21行),而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何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已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嗣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表示本案起訴事實與上訴人所稱同一案件之另案被害人完全不同後,上訴人亦表示對檢察官上開陳述並無意見,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6、208頁),則原審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乃上訴人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仍以本案與其所稱之另案係同一案件為由,爭執本案起訴不合法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外,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故數罪併罰酌定其應執行刑之類型有二,其一為同時性之判決併罰,亦即指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判決」就同時諭知之宣告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一為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則係指經數個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以「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就併合處罰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苟與法定限制要件無違,即難謂於法不合,自不得以事後性裁定併罰之例,指摘同時性併罰之判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無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併合處罰之情形,遂依職權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述說明,難謂於法有違,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上開量刑妥適,乃予以維持,同無不當。復次,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刑事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甚明。亦即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對於原因個案判決具有縱向拘束之效力,而不發生拘束通案之普遍規範效力,自無從執為指摘其他訴訟案件判決違法之依據。至經提案由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原因個案,由提案庭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採法律見解所為之終局裁判,在未經依刑事大法庭制度相關規定之程序變更前,乃本院就相同法律爭議所為之裁判前例,橫向而論,其他訴訟案件應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據以裁判,則屬別事,尚難混為一談。再者,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係就本院裁定見解有積極歧異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爭議而發,經審理後宣示主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則其理由項次三之㈤論敘「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顯非支持其主文結論之必要理由而僅屬「旁論」,對於提案庭就其所提交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參照),遑論非原因案件之其他訴訟案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院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旁論」,指摘原判決逕予酌定其所犯併合處罰6罪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