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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黃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惠君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遺失原判決所指其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而遭盜用,並非將本件帳戶賣予所謂詐欺集團成員。其雖因不確定何時、何地遺失本件帳戶,才無法及時掛失,然在接獲銀行電話通知為警示帳戶後,即積極報警,並辦理掛失手續,可見其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述「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各有1筆交易,可認係詐欺集團在確認帳戶可否使用,應再查明前揭交易係何人所為。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責任,且卷內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販賣或交付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上訴人所申設之本件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即脫離上訴人持有,並遭知曉本件帳戶「提款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工具等旨,因而不採上訴人所辯,其係遺失本件帳戶等節。
  原判決並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俾免遭不明人士利用或持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放任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認上訴人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說明:本件帳戶係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即脫離上訴人持有,而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各有1筆交易,業經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為,則該2筆交易無論係何人所為,顯不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再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並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