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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施柏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4、1219、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柏閔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1)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仲妍璇受騙匯款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1日18時21分許,參之證人即共犯謝權松於偵查中供稱:國泰那筆,是我自己騎車去領等語,及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提款時間均在該時間之前,足證被害人仲妍璇受騙匯入之款項,應係謝權松單獨提領,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不察,竟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採證認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係因聽信共犯謝權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謂提領博弈款項之說,始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並交給收水之人,主觀上係出於間接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件犯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及所生危害,已反映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較重於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共犯之宣告刑總和,通常又遠高於單獨犯之量刑,自不宜再以加重構成要件作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3人以上共同犯罪,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重複執作量刑審酌事項,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原判決竟未糾正而予維持,已影響於量刑結果,自有違誤。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二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含自白)、證人即共犯黃志文、謝權松(均經判處相關罪刑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警詢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時序表、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
 2.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及其對於共犯謝權松提款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節,並於理由內載敘:(1)參之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謝權松之提款方式,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而以隱諱之方式安排不同人在不同地點進行,並於提領後立即繳給收水人員,與一般金錢交付情形不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每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3,000元報酬,乃屬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佐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車手取款而為警查獲之新聞不勝枚舉,足認上訴人對於所提款項為詐欺贓款,當無不知之理。(2)上訴人與謝權松共同前往領取贓款,其等犯意相同,或由上訴人提領,或由謝權松提領,但犯罪情節大致相同,自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各自提領金額區分罪責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參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警卷109年12月1日時序表及提款照片】你是否於109年12月1日,受暱稱小刀之男子之指示,於109年12月1日17時59分10秒,在○○鄉○○街OOO號OOOO國壽水里大樓內之ATM提款機前操作,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出9萬元?)是,照片中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跟謝權松在清新福全的飲料店聊天,那時工作用手機在謝權松手上,謝權松跟我說,暱稱小刀之男子要我去提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4號偵查卷第11頁),及證人即共犯謝權松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警卷109年12月1日時序表及提款照片】你是否於109年12月1日,受暱稱小刀之男子之指示,於109年12月1日18時29分8秒,在○○鄉○○街OOO號OOOO國壽水里大樓內之ATM提款機操作,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共提領3次……?)是,照片中男子是我本人,是暱稱小刀之男子用工作用手機,以文字方式指示我拿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去提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係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是共犯謝權松出面提款。比對附表二編號4與編號8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帳戶,二者提領之地點均位在南投縣○○鄉○○街000號OOOO(國壽水里大樓),提領帳戶均為林靖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判決第12頁)。附表二編號4之第3筆提款時間,為109年12月1日18時1分32秒許,附表二編號8之第1筆提款時間,為同日18時29分8秒許,前後相距僅約28分許。佐以上訴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先前於第一審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承認犯罪」、「(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坦承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70、284頁),於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仍供稱:「有這些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始終坦承確有事實欄所載與共犯謝權松依「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提領贓款,並交給收水者,而共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益徵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一)辯稱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未參與提款,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上訴意旨(二)主張其因聽信共犯謝權松及詐欺集團成員所謂博弈之說,始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主觀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情,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各云云,或與前揭證據資料有間,或與其先前自白及其他證據資料不合,或係任意擷取卷內訴訟資料之片斷,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惟按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及量刑過重,如何不足採乙節,業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所居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害人所生損害、上訴人尚未取得報酬,及其於偵查及審判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0頁)。已詳為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三)泛指第一審判決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重複執作量刑審酌事由,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指摘原判決維持而有違誤云云,惟仍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審酌事項,究如何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