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10號、107年度偵字第30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瑞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科刑誠難甘服(上訴理由待閱覽相關卷證後再為補陳)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且經相當時日,於本院未判決前,未再補充上訴理由,顯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毀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