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張德旺於原審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論處其犯
強制猥褻罪刑。因上訴人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所處之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敘其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僅稱:其想與
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
和解,但經濟上有困難,家中尚有3名幼兒及老母需其扶養,請給予重新做人機會,判
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為予其緩刑等之請求,自無從
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