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之物未予
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沒收;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各1罪刑及相關沒收
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上開
犯行之犯罪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符上述
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犯,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各次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犯罪所得之多寡〕,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僅2次,所得僅1,800元,
堪認情節輕微,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其經營之攤販因疫情,近一年無收入,其與母親需支付龐大租金及生活費,迫於經濟壓力始犯本案,對社會所生實害
難謂嚴重,原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其所
列舉之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相關判決,均屬過重,難謂合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惟查: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
比附援引其他同類案件量處之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而上開之量刑指摘,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