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原判決誤寫為111〕年度偵字第4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宗霖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依
數罪併罰,論處其犯傷害、毀損各1罪刑。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傷害部分(至毀損部分,已由原審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
裁定駁回),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
準備程序之
自白,佐以
告訴人孔婕安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以:其與
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傷,告訴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持剪刀對其為攻擊,並欠錢不還,其實未毆打告訴人,請法院明察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