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許育誠於原審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部分之刑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
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尚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及相關沒收
宣告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對上訴人論罪
科刑,上訴人誠難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聲明上訴時雖另稱容後補陳上訴理由,
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附此說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