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郭芳佐
上列
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郭芳佑、郭芳佐(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尚犯
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略以:其等與
告訴人曾成、曾志榕進行調解時,雙方發生互推,曾成舉手大步向郭芳佑推擠,郭芳佑以為曾成要打她,才反射動作推開,互相推擠,雙方都有錯,卻僅上訴人等要負傷害刑責,希望能判處其等無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傷害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