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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黃偉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偉裕有其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二、惟
 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固非法所不許,惟倘第二審未再行勘驗,以查明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有無違誤,即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逕與第一審為相異之認定,顯失其依據,且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卷查,經第一審先後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勘驗上訴人所提檔案名稱:「108.10.13中公站465-FT肇事」(下稱檔案甲)、「108.10.13中公站465 avi肇事」(下稱檔案乙)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本案肇事車輛(即上訴人所駕車號465-FT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建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建德路),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被害人(即羅顏美順沿廣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開始行走於地面劃有自行車符號之自行車專用道上,最後消失於畫面中,肇事車輛停止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17、118、125至137、245、247、261、262頁),乃據以認定本案被害人於發生事故之際,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劃設之範圍內,而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專用道上,以上訴人所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規定,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容有誤會,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11、12、19行至次頁第20行)。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再行勘驗,以查明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有何違誤,竟仍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而認定上訴人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第7頁第30行至次頁第5行),而與第一審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其判決顯失其依據,且違直接審理原則。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7條之1固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惟參諸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第180條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二)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三)自行車穿越道線。……。」及第186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車穿越道線,用以指示自行車於交岔路口或路段中穿越道路的行駛範圍;其線型為白色實線,線寬為十公分,二條白色實線的間隔至少一點二公尺。穿越道線的入口及出口處應分別繪設自行車圖案,必要時,得增加組數及指向線。」可見設置規則關於行人穿越道線、自行車穿越道線之劃設各有依據,俾使行人、自行車於交岔路口或穿越道路時有所遵循,各自使用專用道,不致人車混雜,釀成交通事故。至前揭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所指「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則係設置於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而非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路時共同使用之專用道。
  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檔案乙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筆錄所載,被害人開始行走「自行車專用道」上,最後消失於畫面等情,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見判決第4頁第24、25行、第7頁第14、15行),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相歧之違誤。又於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論敘本件事故時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區域內,上訴人行經該「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受重傷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決第8頁第21至26行),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究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或「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其理由論述前後已有不一致。而所援引第一審卷內肇事路段照片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見第一審卷第139頁),似設立於建德路旁之人行道上,倘若無誤,該標誌即非用於指示本件肇事路口(廣興一路與建德路之交岔路口)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係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則原判決依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其法則之用容有再商榷之餘地。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本件依第一審勘驗檔案甲、乙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之截圖所示,被害人沿廣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時,其前方因建德路路面施工,而有工程大貨車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見第一審卷第127、129、131、133、135、137頁之截圖左上角第1張、第261、262頁)等情,倘屬無訛,被害人是否因前方行人穿越道為大貨車占用,而被迫行走於自行車穿越道線上,此時能否再苛責被害人未依指示標線穿越道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前揭加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亦有詳加研求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