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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徐海鵬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強制猥褻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海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代號AW000-A1093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即在場之A女男友丁○(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人事後與張○豪間在星巴克咖啡廳談論另案黑美林餐廳餐敘乙事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在錢櫃KTV包廂内與A女、代號AW000-A10934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渠等友人一同唱歌飲酒時,利用與A女比鄰而坐之機會,將其左手掌觸碰A女後背腰部後,伸入A女衣物内揉捏其背部、臀部及拉扯A女内褲,經A女扭動閃避並以手推拒,仍不顧A女之反對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犯行之論據。復針對A女指證上情,如何與丁○所述其坐在A女的左邊,看到上訴人摸A女屁股、陰部,其就跟上訴人說不能做這種事情等內容無違,亦詳予論述。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A女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原判決又載敘如何依A女所證內容,認其指述係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歷次指證具體明確一致,A女上開證述難認憑空編撰構陷等旨詳。另互核丁○之證詞,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觸摸A女部位所證,與A女稍有不一致,惟就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徒手觸摸方式等情,與A女上開證述大致相合,可作為A女證詞之佐證。復針對上訴人事後與張○豪間在星巴克咖啡廳談論另案黑美林餐廳餐敘乙事,上訴人在張○豪對其質問本案之過程中,僅默默表示「嗯」,而沒有大力駁斥或澄清並無上開情事之情狀,如何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認上訴人否認撫摸A女之背部與臀部之詞為不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109年3月發生後,為何4月時A女還邀約上訴人去餐敘,群組中也未提到上訴人有何不軌,且依B女提出之影片,可以看出A女在當天是拍手跟著唱歌,丁○也沒有異常,未為保護A女之措施,顯然與A女所述其被碰觸後心情沮喪不相符節,載敘依A女證述,可知A女之所以未於當下反應上訴人有此強制猥褻行為,係因事發當下覺得羞愧而不願張揚,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強制猥褻後,不知如何反應而羞愧、不願張揚之經驗法則大致相符;另A女遭強制猥褻後,丁○業已口頭上阻止再為相類似之行為,而跟上訴人稱:欸欸欸,不能做這種事情等語,並據丁○說明伊是跟A女一起出去玩,伊的心態當然不高興,但是伊也不會為了這個去打人或是怎樣,因為畢竟不是伊的朋友,伊當然要忍住等語;又案發後之餐會並非A女主動邀約上訴人,而是共同聚餐,僅因上訴人係渠等好友徐海鴻的哥哥,礙於群組及餐敘現場氣氛和諧,且當時本案尚未爆發,無法明示將上訴人剔除在外或將不舒服之情緒表露於外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所為應成立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決係以A女具有重大瑕疵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片面累積證述,遽入上訴人於罪;A女及丁○所為均非一般正常反應;上訴人與張○豪在星巴克咖啡廳針對A女部分係語焉不詳,無法具體回應,不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各語,漫指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卷查A女、丁○之部分證詞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出入,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證述,綜合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A女、丁○之證言何以足採信,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等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A女、丁○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漫稱丁○所述A女遭觸摸部位,與A女所述顯然有重大歧異,並不足以補強A女所述,原判決認僅係「稍有不一致」而逕予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性騷擾罪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性騷擾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性騷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