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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彬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莉苹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6號、109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彬所犯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證等罪及上訴人即被告張莉苹(與楊文彬,下稱被告2人)有罪(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尚想像競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證〕)部分之判決,改判(一)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誣告(尚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就被告2人被訴偽證部分不另為無罪知,(二)張莉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原判決已就被告2人誣告部分,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關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偽證犯行,張莉苹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說明其判決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
1、被告2人為夫妻,張莉苹出國,並非無法聯絡,而楊文彬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時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B會議紀錄),起因於張莉苹與洪碧英間有爭執,楊文彬無須隱瞞其妻而獨自偽造,被告2人對該會議紀錄之偽造,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2、原審未將B會議紀錄簽到簿上簽名送鑑定,逕謂「肉眼觀察為同一人之筆跡」,且對其認定之簽到簿上筆跡,並未作成勘驗筆錄,於審判期日提示,以供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逕以推定方式為判斷,有違反經驗法則,且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
3、原判決於量刑時,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莉苹僅因與住戶間有社區維護管理之細故,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處理,明知被告楊文彬未於甲會議中被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其竟與被告楊文彬各基於誣告之犯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究係對張莉苹,或包含對楊文彬所為論述,尚不明確,楊文彬部分有否疏漏?另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誣告科刑之審酌事項相同,然第一審均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則均改判有期徒刑6月,未見說明其理由;且認被告2人之誣告,虛耗國家司法資源,依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顯認其等之惡性非輕,卻僅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矛盾。又倘認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考量事由,當予說明,卻未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文彬部分
1、其就同案被告楊定逢、告訴人曾正中、證人洪碧英、鄭淑玲等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已於第一審爭執證據能力,且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資料,亦無楊文彬於第一審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要件未合。原判決理由與所採證據資料相互齟齬。又其與辯護人於原審中,就告訴人、楊定逢、洪碧英、鄭淑玲之警詢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不論第一審或原審均無默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情況,自不能以擬制同意之規定相繩,然原判決非但架構虛有之事實而錯誤適用法律,且對於欲適用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全然未經闡明而予其及辯護人完全適當之辯論機會,更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重為認定,顯有突襲之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2、楊定逢之偵查陳述,係關於被告2人另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乙會議)及B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原審亦肯認B會議紀錄是否反應琉御大廈住戶在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甲會議)開會之真實情況,關乎楊文彬是否為住戶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倘乙會議實存且推認適法,或B會議紀錄屬實,於甲會議有顯然瑕疵情形下,告訴人即無繼續持有印章、帳冊之合法權源,則楊文彬提出侵占告訴,顯非出於憑空捏造,是楊定逢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楊文彬是否誣告或偽證行為攸關。復原審否定被告2人就選任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曾取得其他住戶支持,不採信乙會議、B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則楊定逢於108年8月29日警詢之陳述,攸關乙會議、B會議紀錄對楊文彬不利之供述,自屬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遑論其餘告訴人、洪碧英、鄭淑玲等於警詢及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楊文彬之陳述,自亦在原判決採用證據之範圍。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難認非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三)張莉苹部分
1、其對告訴人、榮德揚(鄭淑玲之夫)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是否構成誣告,應以其有無誣告犯意為斷,與楊文彬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判決確定無關,原判決據此認其就都發局106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函(下稱都發局備查函),明知係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具誣告故意,顯有理由不備,所為推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其對告訴人、榮德揚之告訴,係針對其等偽造甲會議之紀錄(下稱A會議紀錄),與B會議紀錄、都發局備查函無關,且都發局因A會議紀錄缺失,曾質疑甲會議效力,可知甲會議及A會議紀錄確有瑕疵,其否認甲會議決議將大廈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指稱榮德揚製作A會議紀錄不實,自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參酌其曾指出榮德揚上傳之A會議紀錄有錯誤不實,係陳述個人見聞之判斷意見,應認其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或誇大其詞,或為在訟爭上為攻擊或防禦,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不得謂為誣告。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認其就楊文彬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卻又認其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持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都發局備查函影本,誣指告訴人與榮德揚偽造A會議紀錄,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就其對都發局備查函是否「明知不實」之認定,有矛盾之情形。且對其如何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理由亦付之闕如。其既於106年10月2日對都發局同意備查函為不實沒有認識,自不會於同年月11日短短數日就變成明知該函為不實而持以誣告。檢察官對此並未舉充分證據,且其於107年1月29日提出告訴時,都發局仍未認定該備查函為不實,仍具法律效力,後續都發局相關公文之內容亦均建立於此一基礎事實上,其亦信賴該官方文件之效力(當時合法有效),原判決以後續晚於107年1月29日之司法訴訟之結果,認其明知都發局備查函不實,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4、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已為實質調查證據程序,而就其「被訴事實」為訊問,並非僅就其及檢察官意見之彙集及整理,且於判決中以該訊問所得,作為不利其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自非適法。
5、原判決先以其及楊文彬就被訴偽證部分,因具結不生合法效力,而認不能論以偽證罪,卻又就同有具結不生效力情形之楊定逢被訴偽證部分,認成立偽證罪,已有矛盾;又其等3人不生具結效力之證言均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原審對此之認定亦顯有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依憑告訴人、證人洪碧英、鄭淑玲、榮德揚(下稱洪碧英等3人)於第一審之陳述、都發局106年10月11日核給同意備查之文書影本及附件(即楊文彬申請備查時所提申請報備書等文件〔公務員職務掌管準公文書之附件〕)、A會議紀錄內容、琉御大廈電梯內影像截圖(楊定逢短暫進出電梯)、第一審勘驗甲會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琉御大廈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LINE群組)106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琉御大廈100至106年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含琉御大廈社區規約)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2人有誣告犯意與犯行,並敘明:甲會議由告訴人擔任主席,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全程參與,楊文彬則於會議結束前約5分鐘加入,鄭淑玲在會中提議管理負責人由原1年1任,改為2年1任,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1年,與會者均未反對,更無選任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之情事;榮德揚將鄭淑玲於甲會議當場所作簡單紀錄,繕打成A會議紀錄,並於同年月28日上傳LINE群組;張莉苹於101年及告訴人於105年先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琉御大廈社區規約,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可徵詢其他住戶同意,以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直接更改管理負責人之餘地;被告2人明知甲會議之結論為何,且對楊文彬自都發局所取得之同意(變更管理負責人為楊文彬)備查函文內容不實均有認識,仍對曾正中、鄭淑玲(楊文彬為告訴人)及曾正中、榮德揚(張莉苹為告訴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意由楊文彬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迫使告訴人交出琉御大廈之印章、帳戶之目的,被告2人所提出告訴之陳述,均悖於事實,其等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其等否認誣告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等理由甚詳。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依卷內資料,楊文彬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已就告訴人及洪碧英等3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又其與辯護人於原審就告訴人與洪碧英等3人之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原判決認楊文彬於第一審對告訴人及洪碧英等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對楊文彬有證據能力,雖有與卷證不符之情形。惟原判決認定楊文彬誣告犯行,係引用上開告訴人及洪碧英等3人於第一審之陳述為其依據,而未引用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除去該部分不當理由,綜合告訴人及洪碧英等3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無礙於判決本旨。又原判決既未引用告訴人與洪碧英等3人之警詢、偵查陳述,亦未引用楊定逢於警詢、偵查之審判外陳述為其認定楊文彬誣告犯行依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非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對楊文彬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楊文彬上訴意旨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行合議審判之法院為準備審判,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以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程序進行順序上在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辯後為之,其意旨在於經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及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提供合議庭於審判時參考,裨益訴訟經濟及順利終結;故準備程序既尚未經調查證據,原則上不應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以免對被告形成偏見,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依原審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係就第一審認定張莉苹犯罪之事實及其所執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而為詢問,已難認與原審調查證據範圍之確認、整理爭點及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無何關係,且縱認詢問事項張莉苹所主張部分有逾越整理重要爭點目的之範圍,然張莉苹並未因此陳述對其不利且為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之事實,除去此程序上微疵,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無礙於判決本旨。張莉苹上訴意旨4之指摘,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說明張莉苹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因被告2人係配偶,檢察官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不生合法效力,而認不能論其以偽證罪,此與楊定逢係在楊文彬與案外人陳尚宏(琉御大廈管理員)間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案件)為虛偽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依楊定逢於原審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認定成立偽證罪間之理由說明,並不存在矛盾之情形。而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張莉苹不成立偽證罪係屬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其不成立偽證罪,卻又就同有具結不生效力情形之楊定逢認成立偽證罪,有所矛盾之不利於己事項,執為上訴理由,且原判決並未引用張莉苹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誣告依據。張莉苹上訴意旨5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說明:被告2人一致陳述向都發局申請備查之報備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均於申請備查時由楊文彬填寫,且依張莉苹入出境紀錄之調查結果,張莉苹於106年8月5日出境,同年10月8日始入境,於楊文彬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張莉苹並未在國內。則都發局留存之申請備查相關文件上之筆跡,形式上已無張莉苹筆跡存在之可能性。原判決顯非僅憑上開報備文件上筆跡同一性之肉眼比對,而為否定張莉苹犯行之判斷。原審僅就文件上之筆順及書寫特徵,以肉眼觀察而為同一人(楊文彬)筆跡之判斷,未再製作勘驗筆錄及送鑑定,此證據調查程序上之微疵,於原判決認定之本旨,尚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原判決雖就張莉苹被訴與楊文彬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諭知無罪。然已說明係以張莉苹於106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不在國內,無從與楊文彬一同至都發局辦理備查事宜,為其主要理由,此與張莉苹因全程參與甲會議而知決議情形,及其就都發局備查函是否知係公務員不實登載內容?並無必然關聯。況張莉苹於106年10月8日已入境回國,嗣於107年1月29日持該備查函具狀提出告訴,已有相當時距,且係基於不同之行為動機與目的,亦難認因張莉苹未參與都發局備查函取得過程,即謂其對楊文彬未被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事亦不知情。原判決說明:被告2人明知甲會議之決議內容係琉御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1年(會中無人反對此提議,且未選任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外,無另徵求其他住戶之同意,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直接更改管理負責人之餘地等情。況原判決諭知張莉苹此部分無罪,張莉苹於向都發局申請取得備查函過程,並未與楊文彬共同犯罪,然其以告訴人與榮德揚偽造A會議紀錄等情為由,提起告訴所據都發局備查函內容係「楊文彬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客觀上與張莉苹親自參與並瞭解之甲會議決議及A會議紀錄內容並不相符,其對該都發局備查函不實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原判決以張莉苹對該都發局備查函影本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明知不實,仍持以指訴告訴人與榮德揚製作之A會議紀錄係屬偽造,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並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張莉苹上訴意旨1至3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貳、六科刑審酌事項,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何審酌被告2人有關量刑一切情狀,而量處其等之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28頁)。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所審酌之事項記載雖有詳簡之別,惟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顯屬有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判決,係以第一審認被告2人犯誣告(尚想像競合犯偽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不當,改判論處被告2人犯誣告(尚想像競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撤銷第一審認定成立偽證罪部分,改認不成立犯罪(因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2人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瑕疵,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減少,原判決論處其2人之罪責較第一審為輕,因而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參照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既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顯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涉。至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本件被告「徒然虛耗國家司法資源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並參酌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均已婚及有成年子女2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誣告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張莉苹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認定之判決,改判諭知張莉苹此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