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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黃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玉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之某日,參與莊嘉璋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審理中),與該組織成員共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2次、編號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3次、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1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5罪刑、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訴人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在莊嘉璋之博弈場所工作,依莊嘉璋指示,於109年6月1日至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包裹交給莊嘉璋,由莊嘉璋將包裹裡的東西交給黃○益、楊○惇(2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伊係依莊嘉璋指示,於當日下午5、6時許,在○○市○○路凹子底捷運站第4號出口,監視遠處之楊○惇、黃○益。伊有聽見警察脅迫該2名少年指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均是伊所提供等語,實則伊與該2人素不相識,案發前均以行動電話聯絡而已,請求傳喚該2名少年及莊嘉璋到庭為證。伊之帳戶內並未因此多出分文,應不成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並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況楊○惇與警方配合,無犯罪之意思,不能謂係3人以上共犯,原審論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前某日,參與莊嘉璋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與該組織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15時26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黃○益於同日以「錢益」名義寄放在該處,內有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市○○區○○○路凹子底捷運站4號出口,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黃○益、密碼告知楊○惇(因配合警方辦案,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指示2人提款相關注意事項,並負責監視2人提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宜,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編號3至5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3次、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1次。並說明:上訴人有至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提領內有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2週取得,其內存有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黃○益、楊○惇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即為交付其等提款卡、告知密碼之人等語,可知上訴人不僅負責提領內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尚有交付其內提款卡、密碼等予黃○益、楊○惇,再行監視2人提領款項等行為。再依卷附通訊軟體「易信」之「晚班車車車」群組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0頁以下)顯示,於本案提款過程中,除上訴人(暱稱「新打老虎」)、黃○益(暱稱「鼠來寶」)外,尚有暱稱「新皮卡丘」等多人分別參與對話。期間,上訴人亦曾與暱稱「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之人聯繫,縱不計楊○惇,亦認上訴人應知悉參與本件犯罪者已有3人以上。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提領包裹及在遠處監視少年提款,不知內情之人,是上訴人雖未全程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内,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下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況上訴人與莊嘉璋於本案發生前不久(109年5月5日),曾因持有多張提款卡,及新臺幣10餘萬元現金,經警懷疑其2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上訴人應已知悉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款,將有被認為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嫌疑。且依其生活經驗,亦應知線上博弈帳戶與詐騙匯款人頭帳戶之使用方式不同,所辯否認犯罪各節,並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何謂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有明文,並不以行為人因此獲得特定犯罪所得為構成要件。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89頁),且本案事證已明,其上訴本院再行請求傳喚莊嘉璋等人,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誤解法律,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