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99號(桃園市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建霖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與唐聖鈞等人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6次、編號7、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
未遂犯行2次(上訴人負責依照唐聖鈞指示,帶領
車手前往提款,將車手所提領款項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馬超」,並與唐聖鈞共同負責現場人員之食宿)。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8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並為相關之
沒收、
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
開庭期日確診,故2次未到,已向書記官請假,希望安排與被害人調解,伊不知是在為詐騙集團做事,
羈押時已知悔悟等語。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之審理期日有
傳喚被害人到庭,亦有合法傳喚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99、259、287頁),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稱其因確診未到庭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