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吳若鈞被訴涉犯傷害罪,於111年1月3日即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即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說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其與
告訴人吳聖智係不期而遇,並非預謀藏身截堵,
嗣因
告訴人緊追,本能拾起意外發現之木頭欲嚇阻告訴人,情急舞動其手中木棍,但未打中告訴人身體,無傷害
故意,告訴人之受傷,係2人互相拉扯時無心之過所致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
犯行;其否認犯罪(包括其否認刻意在樓梯間等待告訴人及事前預藏木棍
等情節)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