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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1、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俊毅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劉欉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其證稱民國110年6月20日有向上訴人購買半兩(18.75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換算價額為每公克1120元,但劉欉以1錢(3.125公克)8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政男,換算價額為每公克2560元。上訴人與劉欉並無深交,倘確有販賣,何以上訴人要以遠低於行情之1公克2000元價額賣給劉欉?又依購入成本計算,劉欉應獲利4500元,但劉欉卻稱獲利2000元,差距甚大,劉欉之證詞不可信,上訴人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欉。
  ㈡退步言,若上訴人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欉,也只是純粹幫忙拿毒品,並未獲利,原判決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獲利,還是僅單純無償受劉欉委託去幫劉欉拿毒品,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有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應該在等你」與劉欉聯繫,並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駕車至「拱雲宮」附近巷弄與劉欉見面)、劉欉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即向綽號「190」之上訴人以2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劉欉向陳桂生稱:其「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啊」、「我在等人啦」、「他拿回來我再拿去給你啦」、「他要比較晚才會回來」、「現在有啦」;向陳錫柔稱:「啊你朋友有要再來嗎,因為這2、3天都沒有,拜託人家去嘉義那裡拿…想說他如果要就留一個給他,其他的要自己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劉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向劉欉收取21000元後,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貨車至○○縣○○鎮○○里「拱雲宮」附近某巷弄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劉欉而完成交易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為還錢而與劉欉見面,本案並無在其住處扣得毒品,亦無其與劉欉之通訊監察,劉欉所稱購得毒品價格與市價相差太多云云,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析述:㈠劉欉於警詢、第一審就其如何向上訴人購買2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劉欉於警詢時供出之毒品來源分別有上訴人、許恆誌及吳建霖,其為獲寬典而誣指上訴人之可能性不高,所為證言具相當憑信性。另綜合附表一、二劉欉與陳桂生、陳錫柔間通訊監察譯文,在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劉欉身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劉欉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劉欉取得毒品之時間,應是110年6月21日清晨時間接近白天的時間,此與劉欉住處附近「拱雲宮」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辨識系統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以及上訴人供稱於110年6月21日清晨5時50至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貨車前往「拱雲宮」附近之某巷弄內與劉欉見面等事證相符,可佐證劉欉證詞之真實性,而可採信。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劉欉與陳桂生間對話內容並無述及有人積欠劉欉債務,而會在110年6月21日清晨返還;上訴人前往「拱雲宮」附近巷弄與劉欉見面之時間是在清晨5時50分許,上訴人若無利可圖,應不致甘冒被查獲而受重典處罰,於清晨時分駕車至「拱雲宮」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欉,上訴人應係買入毒品後再賣出,賺取中間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具營利意圖。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2年3月1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第1041號卷第372頁),原審因認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妄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4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一部上訴,惟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而其112年5月8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敘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