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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杜建興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許詠淞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22號,108年度偵字第1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杜建興、許詠淞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犯行;杜建興另有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附表編號1論處杜建興、許詠淞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就附表編號2至4論處杜建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3罪)及相關之沒收(追徵),駁回杜建興、許詠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杜建興部分:
    ⑴杜建興至少3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簡瑜均未收錢,可見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且觀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G9通訊監察譯文,杜建興連支付油錢都捉襟見肘,顯非經濟寬裕之人,惟仍願意在簡瑜均未支付代價的前提下提供毒品,難認杜建興具營利意圖;亦見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判決就此有利杜建興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與已判決確定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差異,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杜建興與簡瑜均於斯時為男女朋友,僅因簡瑜均已婚而不願公開承認;依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顯示,2人有超越一般友誼之特殊關係,杜建興具備協助簡瑜均交易毒品動機,而非販賣。依附件G2、G4通訊監察譯文,簡瑜均多次與杜建興相約於汽車旅館,原判決就此有利杜建興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杜建興確實有帶簡瑜均去找李建霖,因次數不多,故李建霖不知簡瑜均姓名,而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回答不認識簡瑜均,但原審於交互詰問後,審判長訊問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時,杜建興陳稱其曾帶一個住中壢的女友簡瑜均去找李建霖等語,李建霖即稱「原來就是她」,可知李建霖確曾見過簡瑜均,僅因不知姓名而無法回答,惟原審並未再為證人詰問,亦未提示簡瑜均照片供李建霖指認,對此有利杜建興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⑷依附件G4通訊監察譯文,杜建興仍係依簡瑜均之指示及要求購買毒品,顯係受簡瑜均單方委託而便利、助益簡瑜均施用毒品之幫助行為,原判決稱杜建興並非單純依簡瑜均之指定,論理顯有違誤。又依對話內容,簡瑜均稱:「幫我處理」。杜建興答:「好」,杜建興又傳訊:「我的剛剛好了」,簡瑜均答:「處理我的」,可知杜建興係自己購買毒品時,一併為簡瑜均處理其所需之毒品,原判決就此有利杜建興之對話內容,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依附件G5、G7、G8通訊監察譯文,簡瑜均請杜建興購買毒品,確實積欠杜建興款項,屢由杜建興代墊,以致杜建興抱怨去那裡給人洗臉,則杜建興於第一審辯稱伊跟簡瑜均收錢是因為她要買多少,她要我幫她墊,那我當然要跟她收等語,尚非無據。又依附件G9通訊監察譯文,簡瑜均稱:「你跟他說那個不拿了,你錢拿回來」,可見簡瑜均知販賣毒品者並非杜建興,故請杜建興轉知不拿了,將代其支付的錢拿回來,若簡瑜均認為販賣者是杜建興,應直接向杜建興抱怨毒品品質,並要求杜建興退款。對照附件G10通訊監察譯文,印證簡瑜均並非要求杜建興擔保毒品品質或要求杜建興負責,而是詢問處理進度為何。原判決認杜建興擔保毒品品質,並未援引證據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許詠淞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許詠淞犯罪,主要係以杜建興之供述、簡瑜均之證詞及許詠淞與杜建興間通聯譯文為其主要依據。簡瑜均於第一審未能確認許詠淞之容貌,但卻知許詠淞之綽號為「小熊」,究竟容貌或綽號何者記憶較長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簡瑜均於案發時即知許詠淞之綽號為「小熊」,即有可能係杜建興後告知,原判決未調查簡瑜均知悉許詠淞之綽號來源,不能排除簡瑜均係事後知悉而有錯誤指認之可能。
    ⑵杜建興與簡瑜均多次海洛因交易行為,簡瑜均有數次未交付款項與杜建興;而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杜建興與簡瑜均係在汽車旅館達成海洛因交易合意,當時許詠淞並未在場,自無知悉其等合意內容,縱許詠淞知交付與簡瑜均之物為海洛因,但原判決並未說明許詠淞交付海洛因與簡瑜均時,即知杜建興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即不能認許詠淞與杜建興係基於販賣之共同犯意,而與杜建興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杜建興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簡瑜均之證詞,附件G3至G5、G9、G1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敘明認定杜建興、許詠淞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簡瑜均之犯行;杜建興另有事實欄一㈡所載3次販賣海洛因與簡瑜均之犯行得心證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證人楊和倫所為:許詠淞曾因車輛故障,要其到場,因無法修理,許詠淞即與其返回其公司;簡瑜均所為:其無法確認許詠淞是否為綽號「小熊」之人各證言,如何均不足以推翻上開犯行之客觀事證與判斷,亦詳予說明理由。並析述:㈠依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杜建興與簡瑜均聯繫後,並無杜建興與上游毒販聯繫,而代簡瑜均購買毒品之情;簡瑜均無從得知杜建興取得毒品之管道,對交易之條件更無從置喙。杜建興於工作繁忙之際,指示許詠淞前往交付毒品與簡瑜均,若無利可圖,實無必要如此。依附件G3通訊監察譯文,杜建興要求簡瑜均將車窗打開,由前去之人將海洛因丟入車中,簡瑜均與該交付海洛因之人接觸時間甚短。依附件G4、G5通訊監察譯文,杜建興係與簡瑜均互相商議毒品之種類及價額,並非單純依簡瑜均指示向上游購買。依附件G9通訊監察譯文,簡瑜均向杜建興抱怨毒品品質,杜建興有回應簡瑜均之要求,顯示杜建興可掌握並處理交付與簡瑜均之毒品。依附表編號2至4,杜建興係於深夜、清晨或凌晨時分,專程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簡瑜均,與一般買賣毒品相符等卷內事項,綜合判斷,認定杜建興係販賣海洛因與簡瑜均,所辯代簡瑜均購買云云,並不可採。㈡依杜建興、簡瑜均之證詞,暨附件G3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杜建興與簡瑜均聯繫交易內容後,杜建興係請知情之綽號「小熊」許詠淞駕駛貨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2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簡瑜均,許詠淞辯稱並未前往云云,並不可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按,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稽之卷內資料,簡瑜均於第一審證述:「(妳跟被告杜建興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為何會要求被告杜建興幫妳拿毒品?)因為我實在沒有其他的上游」、「(〈請求提示106他66卷第6頁簡瑜均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妳上述交易是與被告杜建興合資購買,或是單純向被告杜建興購買,妳回答『是單純叫杜建興幫我拿毒品不是合資』,此話是否屬實?)對,都是我拿錢給他,或是處理完之後再交易」、「(106年8月到9月間若妳有在電話中或傳簡訊跟杜建興說有匯款給他,是否就是妳給他拿毒品的錢?)對,請他幫我處理毒品」、「(從106年8至9月間用妳的用語說是叫杜建興幫忙處理毒品,就是請他幫妳拿毒品,妳是否有時候沒有當場給他錢?)對」、「(然後有些時候妳是否是事後匯還給他?)嗯」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86、387、394頁),已證述其與杜建興係一般朋友,交易毒品如未當場給錢,事後亦會匯還杜建興等情。而原判決認定杜建興與簡瑜均附表編號1至4係買賣毒品行為,所憑事證已如前述,縱杜建興與簡瑜均果為男女朋友,或簡瑜均有未付價款情形,亦不當然得排除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杜建興單純對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謂理由不備。杜建興上訴意旨⑴至⑸;許詠淞上訴意旨⑴⑵,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事項,仍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杜建興、許詠淞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