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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陳昱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9、10526、1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昱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每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3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3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警詢時供出其本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林亭君,林亭君因而經檢察官起訴涉嫌於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新臺幣9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予上訴人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本件被訴於110年8月3日以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毒品來源為林亭君,因而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援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5罪部分,均適用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應減免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刑事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及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詢問之調查筆錄、上訴人與林亭君(代稱:Jojo姐〈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代稱:Jojo姐〈商〉之人即為林亭君)等資料,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之前即曾向林亭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敘明:上訴人固曾於上揭警詢時陳稱伊曾於110年8月23日及同年7月14日分別向林亭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林亭君除上述於110年8月3日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以外,未經查獲有其他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縱上訴人指稱曾於110年8月23日向林亭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在本件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110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晚上9時許)之後,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來源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至於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曾於110年7月14日向林亭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該次向林亭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且其與林亭君間之LINE對話截圖,亦未見其2人間有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款項予林亭君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匯款紀錄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尚難認林亭君確曾於110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而為本件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10年7月16日)之來源等旨詳。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並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未就上揭3罪部分適用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併予減免其刑而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於原判決已依法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述3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部分之判決,於112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其嗣後補具之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僅就原判決援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其他關於原判決所援用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5罪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上開5罪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5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