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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李天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2、1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天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究明,並於判決中說明,倘事實仍存有疑竇而未臻明白,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卷查:(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為警執行搜索而遭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於翌(21)日警詢時陳稱其海洛因係向謝帛言(原名謝政宏,下稱謝帛言)所購買,謝帛言為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身高176公分,身材中等,兩隻小腿都有刺青,他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暱稱分別為無忌、謝政宏;曾盛枝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27日及111年1月4日3次向其購買之海洛因,均係其找謝帛言拿取,然後與曾盛枝碰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第57、59至6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堅指其海洛因來源為謝帛言,並供稱自110年8月間開始,向謝帛言購買取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183頁)。本案除起訴書載明: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帛言販賣毒品案件,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外,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表示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減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132頁)。(二)承辦員警依據上訴人上開供述,報請檢察官指揮對上訴人毒品來源即謝帛言實施誘捕偵查,上訴人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謝帛言相約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16號房內買賣海洛因,謝帛言依約到場後為警持拘票當場拘捕,並扣得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可按(附於第一審卷彌封袋),當場查獲謝帛言販賣海洛因,並經檢察官就謝帛言涉嫌3次販賣海洛因給上訴人等情(販賣時間分別111年1月19日13時許、20日12時30分許、22日10時55分許)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4、14048、24969、24970號起訴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58至162頁)。以上各節,如果無訛,警方既於111年1月20日查獲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曾盛枝,並依上訴人之供述實施誘捕偵查而緝獲謝帛言。則檢警於拘捕謝帛言到案後,就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2月25日、27日及111年1月4日3次販賣與曾盛枝)海洛因來源部分,究竟進行如何之調查?謝帛言是否承認為上訴人本案海洛因之來源?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仍欠明確尚待釐清。此部分攸關本件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見原審進一步加以調查、說明。原判決僅以謝帛言被查獲販賣海洛因給上訴人之事實,發生在本案之後,此不具前後因果關聯性,且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供出之上手謝帛言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逕認本案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